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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克雷尔有限公司与平湖市逸晟制衣厂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嘉知初字第28号
案件名称蒙克雷尔有限公司与平湖市逸晟制衣厂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蒙克雷尔有限公司,平湖市逸晟制衣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知初字第28号原告:蒙克雷尔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人:福兰克·托尔洛。

委托代理人:苏国宝。

被告:平湖市逸晟制衣厂。

代表人:朱红健。

原告蒙克雷尔有限公司(MONCLERS.R.L)因与被告平湖市逸晟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宝,被告代表人朱红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52年在意大���共和国成立,是全球顶尖的高端羽绒制品及户外装备生产商之一,其产品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一贯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于2008年、2010年在中国分别注册了第4486670号“MONCLER+公鸡图形”、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原告对“MONCLER”、“MONCLER+公鸡图形”等品牌商标和商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包括举办各类商业活动、开店仪式、宣传活动等。

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已成为原告在服装上极具代表性和显著性的标识元素,为广大消费者所识别和认可。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了与原告第4486670号“MONCLER+公鸡图形”、第6084721号“MONCLER”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6084721号“MONCLER”及第4486670号“MONCLER+公鸡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破坏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良好商誉。

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084721号“MONCLER”及第4486670号“MONCLER+公鸡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1、其已经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生产的服装已全部被没收,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没有能力赔偿;

2、被告使用的是其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的商标,而不是原告的商标,由于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册,被告已经停止生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档案。

2、第4486670号“MONCLER+公鸡图形”商标档案。

证据1-2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相应的商标权利,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3、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书。

4、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

5、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

6、现场查获涉嫌侵权商品照片。

证据3-6来源于平湖市新埭镇工商所,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服装的事实。

7、律师费收据。

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已支付100000元的律师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客观上亦能够证明原告系第6084721号“MONCLER”、第4486670号“MONCLER+公鸡图形”商标注册人,故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询问笔录和照片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其真��性予以认定,客观上亦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述维权费用的确定,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赔偿数额中予以确定。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被扣押羽绒服的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

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一家依据意大利共和国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该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取得了第6084721号“MONCLER”、第4486670号“MONCLER+公鸡图形”注册商标。

其中第6084721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服装、鞋、帽等);

第4486670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服装、鞋、帽等)。

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平工商检处字(2012)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10月9日,该局依法对位于平湖市新埭镇管家弄派出所南侧的平湖市逸晟箱包配件厂进行检查,发现现场带有“MONCLMRI+公鸡图形”羽绒服2436件。

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平湖市逸晟箱包配件厂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带有“MONCLMRI+公鸡图形”羽绒服2436件;

2、罚款人民币80000元。

被告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系受客户委托生产上述羽绒服,后该客户以及被告自行销售了几十件。

另查明,在上述羽绒服的拉链、吊牌、主标上带有“MONCLMRI+公鸡图形”标识,在洗标上带有“MONCLMRI”标识。

再查明,平湖市逸晟箱包配件厂于2007年7月30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许元龙,经营地址为平湖市新埭镇工业园区平兴公路东侧,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名称变更为平湖市逸晟制衣厂,负责人为朱红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服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6084721号“MONCLER”以及第4486670号“MONCLER+公鸡图形”商标,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应当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等,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羽绒服,两者产品类别相同。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主标、拉链、吊牌、袖标上等使用的“MONCLMRI+公鸡图形”标识与原告的“MONCLER+公鸡图形”注册商标都是由字母“MONCL+公鸡图形”两部分构成,从整体构成上看都采取了上半部分图形、下半部分字母的组合方式,而“MONCLER”与“MONCLMRI”在字母组成和读音上亦有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MONCLMRI+公鸡图形”构成对原告“MONCLER+公鸡图形”、“MONCL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产品的洗标上使用“MONCLMRI”标识与原告“MONCLER+公鸡图形”和“MONCLER”注册商标相比,字母和��音相近似,加上与前述的“MONCLMRI+公鸡图形”标识使用在同一羽绒服上,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MONCLMRI”构成对原告“MONCLER+公鸡图形”、“MONCL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涉案羽绒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084721号“MONCLER”、第4486670号“MONCLER+公鸡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其不再继续从事生产、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生产数量、未销售的产品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逸晟制衣厂立即停止对原告蒙克雷尔有限公司(MONCLERS.R.L)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第4486670号“MONCLER+公鸡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平湖市逸晟制衣厂赔偿原告蒙克雷尔有限公司(MONCLERS.R.L)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蒙克雷尔有限公司(MONCLERS.R.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蒙克雷尔有限公司(MONCLERS.R.L)负担3872元,由被告平湖市逸晟制衣厂负担4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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