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03知民初71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多又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吴冬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多又美超市有限公司建设路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负责人:朱春侠,该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多又美超市有限公司、永城市多又美超市有限公司建设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双方已经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