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49号原告:孙天明。
原告: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雅萍。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梨华。
被告: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引。
委托代理人:杜军。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
委托代理人:杜军。
委托代理人:吕牡丹。
被告:杭州市七格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陈阶亮。
原告孙天明、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七格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3年4月10日,原告孙天明、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3年4月15日,原告孙天明、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以需要收集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天明、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天明、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孙天明、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