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执字第10号罪犯陈振芳,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合江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振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泸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合江县检察院检察员郑勇参加开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监管单位管教干警杨长辉及罪犯陈振芳到庭参加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振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深挖犯罪思想根源,积极进行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批表、管教干部及同改证实材料等予以证明。
参加开庭的检察人员认为,罪犯陈振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改造成绩突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振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安排,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所里组织的法律法规学习。
在劳动中认真负责,任劳任怨。
在劳动改造中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
2012年3月至9月,被所里安排看管死刑犯二人,圆满完成了对该二罪犯的看守工作,受到管教干部好评。
先后获合江县看守所记功3次、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个人总结材料;
2、管教干部杨长辉等人的证实材料;
3、同改丁迨,何启华,阎吉森的证言证明该犯的思想、劳动改造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合议庭评议,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罪犯陈振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振芳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