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8888号原告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8号906A(住宅)。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常影,女。
被告丹阳市川贵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中山路体育大厦综合楼8-10号。
法定代表人夏永芳,总经理。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唯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川贵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贵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后,被告川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
该公司认为:一、双方在《商标转让委托书》中虽约定“在原告方所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不明确,不符合唯一性要求。
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原告”,而发生纠纷时任一方都可能成为原告。
因此《商标权转让委托书》所进行的管辖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院适用民诉法的意见第24条,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该选择无效。
二、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委托书》中约定了,因该文件所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委托书双方分别为华唯公司和川贵公司并不涉及第三方,如因该委托书发生争议,案件的原告只能是华唯公司或者川贵公司,可以行使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仅为华唯公司或川贵公司住所地法院。
另外,在签订《商标转让委托书》时,川贵公司应当预见此种可能性,故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有效。
本案中,原告为委托书中的华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8号,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丹阳市川贵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