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系迁安市杨店子镇小松工程机械配件经销处的法人及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李某某系山东小松油品有限公司业务员。
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孔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供货商孙某(已处)提供的货值人民币206693元的滤芯等机械配件均是假冒小松、大宇、神钢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低价购入,后通过被告人孔某某经营的迁安市杨店子镇小松工程机械配件经销处将价值人民币180000余元的假冒小松、大宇、神钢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已被迁安市公安局依法查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北京世纪富特滤芯有限公司与迁安市杨店子镇小松工程机械配件经销处李某某滤芯销售记录及结算记录、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迁安市杨店子镇小松工程机械配件经销处关于销售滤芯的收据、鉴定书(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关书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迁安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案发后均能够主动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知识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