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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绍诸刑初字第378号
案件名称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8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左右开始,被告人章某多次从张智国(已判决)处低价收购假冒的硬中华和软中华香烟,并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小商品市场均予以加价销售。

截止2011年7月,被告人章某总计销售额10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章某及同案犯张智国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玲萍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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