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21号原告: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购物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x购物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xxxx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以双方当事人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xx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