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知初字第405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
委托代理人杨芳。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
被告万海平。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万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芳和被告万海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受让成为中华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中华铅笔是中国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多年来,中华铅笔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一直在国际、国内占有大量市场份额,在同行业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均已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
2012年8月1日,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3元购买了标有中华标识的铅笔18支、长城木工笔2支,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进行了保全。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中华铅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证据保全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被告万海平辩称:1.被告经营的商店从未销售过假冒商品。
对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有异议。
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卖假冒铅笔,因为真假铅笔的差价只有2分钱,真的是0.38元,假的是0.36元,且铅笔的销售额不到超市总销售额的万分之一。
2.检测报告认为铅笔上印字不清晰、笔杆木质差,而被告卖的铅笔和木工笔上的防伪商标可以去查询验证,且中华铅笔上的商标很清晰、无法轻易抹去。
检测报告上写2012年8月9日,朱海波和原告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鉴别,并出具检测报告,被告认为怎么可能在8月9日检测并在同一天出具报告,且原告工作人员不可能带着公章去鉴别。
3.小票上写明数量是13支(包括中华铅笔10支和木工笔3支),单价是1元,应收货款为13元,不是公证书上的中华铅笔18支以及长城木工笔2支,所以公证书上数量、价格与小票不符。
依据公证书和鉴别证明,无法看出木工笔是哪里不好。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是第38110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公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是第1971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公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是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4.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侵权行为发生地;
5.物证1袋,欲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公证书1份(含鉴别证明),欲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购买、鉴定过程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17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销售的是10支一捆铅笔、3支木工笔,数量不吻合,故怀疑该实物不是从被告处购买。
对证据6有异议,实际购买数量与收据、小票不吻合,被告怀疑没有公证人员陪同,收据和小票是被告店里开的。
对证据7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与涉案侵权商标争议无关。
证据2-4予以认定。
被告虽对证据5、6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证,况且公证人员已当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长城木工铅笔与涉案注册商标无关,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因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调查取证费1000元予以认定,公证费700元的交款人为南京承影含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又未提供其与南京承影含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调查合同,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合理开支费用的有效证据。
被告万海平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中国铅笔一厂系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该商标的标识为“中华牌+图”,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0类,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项目。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该商标的标识为“chunghwa”,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项目。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2年8月1日,南京承影含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螺路和新加路交叉口、门头名称为“好惠多大卖场”和“百乐惠超市大卖场”的店辅。
朱海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8支标有“中华”字样的铅笔和2支标有“长城木工”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杭州萧山新塘百乐惠副百商行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号码为0082482的《收款收据》和印有“好惠多超市大卖场”字样的电脑购物小票各一张,随后朱海波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拍照后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2年8月9日,朱海波和原告工作人员姜励勤来到公证处,姜励勤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一份。
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5181号公证书,为此,南京承影含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花去公证费700元。
2012年8月9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对从被告处公证购买的“铅笔”进行鉴定,发现被告销售的型号为6151hb散装的中华铅笔8支印字不清晰、笔杆木质差。
型号为555的长城木工铅笔2支也系假冒产品(但未注明假冒特征)。
原告遂作出结论:“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开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5181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小的黄色证物袋,内有未拆封的型号为6151hb的“中华”铅笔一捆、散装的型号为6151hb的“中华”铅笔8支、型号为555的长城木工铅笔2支。
其中8支6151hb的铅笔笔身上印有涉案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与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chunghwa”标识。
在庭审中,原告也向本院出示了正品“中华”铅笔一捆。
经庭审比对,原告生产的“中华”铅笔与被告销售的假冒“中华”铅笔内外包装虽相似,但仍存在明显差别,涉案被控侵权铅笔的笔身上的印字不清晰,与原告出示的正品在肉眼上即可看出有差别。
另查,原告因本案花去调查取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将涉案商标的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被告销售的涉案铅笔,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绘图笔、速写铅笔”属于同类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被告经营的商行所销售的铅笔直接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中华牌+图”及“chunghwa”,并加注商标标记,考虑到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铅笔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二者在视觉上基本上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铅笔产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
在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商行销售的铅笔在内外包装、产品材质等方面均与原告提交的正品铅笔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且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中华”铅笔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故被告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经营的商行销售涉案铅笔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虽质疑(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518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但并没有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提出确实有效的反证,故本院依法认可该份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别证明》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于产品制作的细节拥有判别能力,能够迅速地判断产品真伪,其所出具的《鉴别证明》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提供参考。
且原告在庭审中出具正品铅笔进行比对,并说明涉案铅笔与正品存在明显的区别。
故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市场调查的相关费用、公证费,因市场调查费用1000元,被告无异议,而公证费700元的交款人为南京承影含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又未提供其与南京承影含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调查合同,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中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铅笔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万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万海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