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索富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辰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晨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贵。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索富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晨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索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深圳市索富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深圳市索富通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即此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上诉人深圳市索富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200元,其余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天一(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