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秉仁,系咸阳市渭城区雨杰百货商店业主。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秉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秉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30年,经80多年的艰苦发展,已成为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
其拥有“三环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国家商务部认定“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徐秉仁经营的雨杰百货商店中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2012年2月原告委托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秉仁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
2、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4、商务部认定“三环”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属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第二组证据:1、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2012)咸渭证民字第0111号公证书,公证书内载有原告购买涉案侵权锁具的收款收据及照片三张,以及现场工作记录;
2、经公证处公证购买并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三环”牌挂锁5把(其中25㎜1把、38㎜、50㎜各2把),销售发票1张;
3、原告的鉴定证明;
4、被告所经营的雨杰百货商店的工商登记。
证明被告徐秉仁所经营的雨杰百货商店属个体工商户,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发票、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
第四组证据:民事判决书3份。
证明与本案相关同类锁类产品受司法保护记录。
本院对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徐秉仁未提供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生产“三环牌”锁具产品已有几十年的历史,1983年6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商标注册登记,确认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享有“三环及图形”(以下简称为“三环”)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6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后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即金属锁、挂锁等。
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先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该注册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徐秉仁经营的雨杰百货商店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2012年2月,原告委托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由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三环”牌挂锁5把(其中25㎜1把、38㎜、50㎜各2把),并对涉案锁具进行了封存。
在庭审中对封存的涉案锁具当庭予以开封。
原告提供其生产的涉案型号的真品铁挂锁,经当庭比对,封存的铁挂锁虽标有与原告“三环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和原告的厂名、厂址,外形也基本相同,但二者仍具有明显区别。
原告对于被告侵权期间销售侵权产品的所得利益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其损失数额。
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三环及图形”商标,即合法取得了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有关商标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按工商登记的信息,被告徐秉仁是咸阳市渭城区雨杰百货商店的法定代表人,该商店地址为咸阳市毕塬路马家堡50号。
按渭城区公证处的公证书,该50号的门头是雨杰百货超市,该50号给购物者出具的收据上盖的却是咸阳市秦都区雨杰小商品批发部,因无其他能证明咸阳市渭城区雨杰百货商店、雨杰百货超市、咸阳市秦都区雨杰小商品批发部是三个不同主体的证据,故应认定该50号的咸阳市渭城区雨杰百货商店、雨杰百货超市、咸阳市秦都区雨杰小商品批发部是一个主体,按工商登记的信息,其法定代表人是徐秉仁。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假犯其注册商标的锁具,并出具了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的公证书。
该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销售的铁挂锁及外包装盒上均使用了与原告“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本院当庭比对,该产品与原告的同型号商标产品在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三环”牌铁挂锁系假冒原告“三环”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不能提供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就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产品系铁挂锁,本身价格不高,也不属于易损易耗消费品,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到以下因素:第一,原告的“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良好声誉,尤其是该商标产品为锁具,属防盗性功能产品,其卓越的品质已赢得消费者的普遍信赖,具有一定的品牌价值。
而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以次充好,相对防盗功能较差,一般消费者又难以识别,一旦因为买到假冒产品而遭受损失,会对原告的产品失去信任,从而会使原告驰名商标声誉遭到极大损害,其损失无法计算;
第二,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属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
第三,被告经营的雨杰百货商店并非以销售涉案侵权锁具为主。
基于以上三方面的考虑,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合理支出费用总计人民币7000元。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销售侵权锁具的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秉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产品。
二、被告徐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7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徐秉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秉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鸿彬审判员 储 怡审判员 刘联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征附: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