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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店、张元文张X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87号
案件名称张金店、张元文张X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博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金店,张元文张X文,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

袁小东2013-5-29核稿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2013年5月2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8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店,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福建省诏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诏安县。

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25日被刑满释放。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元文张X文,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福建省诏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诏安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永麟张X麟,男,1987年4月8日出生,福建省诏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诏安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风玲张X玲,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福建省诏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诏安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美丹张X丹,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福建省诏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诏安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秀火张X火,女,1968年1月5日出生,福建省诏安县人,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诏安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文张X文、张金店、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金店、张元文张X文、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元文张X文、张金店、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先后受雇于一姓张男子(另案处理),在博罗县长宁镇祥岗村博罗县长宁镇XX村一出租屋内将“红梅春”、“天下秀”等低档品牌香烟的过滤嘴切掉换成“玉溪”、“云烟”、“黄鹤楼”、“利群”、“钻石”、“天叶”等高档品牌香烟,其中被告人张元文张X文、张金店负责切、接驳滤嘴等生产工作,被告人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负责倒烟、包装等协助工作。

2012年10月19日,博罗县公安局联合惠州市、博罗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该生产窝点,并从现场缴获YJ23卷烟接装机4台、卷烟商标盒8000套、印字水松纸90盘、复合滤嘴棒99万支、“黄鹤楼”(论道)2万支、“黄鹤楼”(雅香金)2万支、“黄鹤楼”(淡雅香)4万支、“天叶”(黄金叶)2万支、“钻石”(软景泰)2万支,“云烟”(软礼印象)14万支、“利群”(软阳光)4万支、“玉溪”(软和谐)20万支、白条香烟16万支(经鉴定,上述产品价值人民币163481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元文张X文、张金店、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金店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金店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元文张X文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金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我主要负责用机器将抵挡烟头切掉换上高挡的烟头。

是老板叫我来做工的,我应是从犯,归案后我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该是自首。

张元文张X文的工作用和我差不多,我负责切,他负责接。

被告人张元文张X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我主要负责用机器将抵挡烟头切掉换上高挡的烟头。

是老板叫我来做工的,我应是从犯。

张金店的工作用和我差不多,他负责切,我负责接。

被告人张永麟张X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风玲张X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美丹张X丹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秀火张X火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金店、张元文张X文、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先后受雇于一姓张男子(另案处理),在博罗县长宁镇祥岗村博罗县长宁镇XX村一出租屋内将“红梅春”、“天下秀”等低档品牌香烟的过滤嘴切掉换成“玉溪”、“云烟”、“黄鹤楼”、“利群”、“钻石”、“天叶”等高档品牌香烟。

其中,被告人张金店、张元文张X文负责用机器切、接驳滤嘴等生产工作,被告人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负责倒烟、包装等工作。

2012年10月19日,博罗县公安局联合惠州市、博罗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该生产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张金店、张元文张X文、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等人,并从现场缴获YJ23卷烟接装机4台、卷烟商标盒8000套、印字水松纸90盘、复合滤嘴棒99万支、“黄鹤楼”(论道)2万支、“黄鹤楼”(雅香金)2万支、“黄鹤楼”(淡雅香)4万支、“天叶”(黄金叶)2万支、“钻石”(软景泰)2万支,“云烟”(软礼印象)14万支、“利群”(软阳光)4万支、“玉溪”(软和谐)20万支、白条香烟16万支。

经鉴定,上述涉案产品价值人民币163481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金店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25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长宁镇祥岗村博罗县长宁镇XX村一出租屋内;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六人的身份及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张金店、张元文张X文、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均供述是受雇于一姓张男子(另案处理)在博罗县长宁镇祥岗村博罗县长宁镇XX村一出租屋内,将“红梅春”、“天下秀”等低档品牌香烟的过滤嘴切掉换成“玉溪”、“云烟”、“黄鹤楼”、“利群”、“钻石”、“天叶”等高档品牌香烟;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六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

6、证人证言,自称姓张的一男子租用博罗县长宁镇祥岗村博罗县长宁镇XX村一出租屋,该姓张男子雇请七人将“红梅春”、“天下秀”等低档品牌香烟的过滤嘴切掉换成“玉溪”、“云烟”、“黄鹤楼”、“利群”、“钻石”、“天叶”等高档品牌香烟;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博罗县长宁镇祥岗村博罗县长宁镇XX村一出租屋内缴获的卷烟商标盒8000套、印字水松纸90盘、复合滤嘴棒99万支、“黄鹤楼”(论道)2万支、“黄鹤楼”(雅香金)2万支、“黄鹤楼”(淡雅香)4万支、“天叶”(黄金叶)2万支、“钻石”(软景泰)2万支,“云烟”(软礼印象)14万支、“利群”(软阳光)4万支、“玉溪”(软和谐)20万支、白条香烟16万支的价值人民币1634815元;

8、扣押涉案物品清单和鉴别检验报告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现场缴获YJ23卷烟接装机4台、卷烟商标盒8000套、印字水松纸90盘、复合滤嘴棒99万支、“黄鹤楼”(论道)2万支、“黄鹤楼”(雅香金)2万支、“黄鹤楼”(淡雅香)4万支、“天叶”(黄金叶)2万支、“钻石”(软景泰)2万支,“云烟”(软礼印象)14万支、“利群”(软阳光)4万支、“玉溪”(软和谐)20万支、白条香烟16万支;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金店、张元文张X文、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参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10、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附卷),证实被告人张金店是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店、张元文张X文、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金店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金店、张元文张X文均提出其在本案中是老板叫其来做工的,其应是从犯;

被告人张金店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是自首;

经查,被告人张金店、张元文张X文在本案中负责操作机器,将低档烟头切掉换上高挡的烟头,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张金店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只是坦白认罪,不是自首;

故本院对被告人张元文张X文、张金店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金店、张元文张X文、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金店、张元文张X文、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金店、张元文张X文在本案中各自的犯罪情节,依法对该被告二人作出相应的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永麟张X麟、张风玲张X玲、张美丹张X丹、张秀火张X火在本案中各自的犯罪情节,依法对该被告四人作出相应的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

二、被告人张元文张X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

三、被告人张永麟张X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

四、被告人张风玲张X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

五、被告人张美丹张X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

六、被告人张秀火张X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新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张循忠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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