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周建德、文昌桂、龙志刚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海刑初字第124号
案件名称周建德、文昌桂、龙志刚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建德;文昌桂;龙志刚;樊学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志刚,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在北海市海城区新世界商贸城工作,暂住北海市海城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28日由湛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樊学勇,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市海城区新世界商贸城投资人,住北海市银海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满耀志,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春媚,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建德,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台县,苗族,初中文化,北海市海城区新世界商贸城经理,暂住北海市海城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文昌桂,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市海城区新世界商贸城法定代表人,暂住北海市海城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学勇、周建德、文昌桂、龙志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同时指控被告人龙志刚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德、文昌桂、龙志刚、被告人樊学勇及其辩护人满耀志、郭春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北海市海城区新世界商贸城(原北海市海城区新界商场)是被告人樊学勇与他人合伙于2008年4月2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48号碧桂华庭11号商铺,经营范围是小家电、珍珠、红木工艺品、服装、玉器、手机、相机、手表、皮具、烟,该商场于2012年3月1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文昌桂。

被告人樊学勇是该商贸城的实际经营者之一。

被告人樊学勇聘请被告人周建德为该商场的经理,管理商店的日常事务,聘请被告人文昌桂、龙志刚参与商场的日常管理。

四被告人在该商场内销售各种假冒“劳力士”、“LV”、“SONY”、“苹果”、“中华”等注册商标的手表、皮具、手机、电脑等商品,被告人樊学勇出租柜台给他人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

2011年12月19日,北海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商场进行查处,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玉溪”、“黄鹤楼”等注册商标的卷烟195条,价值95780元。

2012年5月31日,北海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第二大队对该商场进行查处,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劳力士”、“LV”、“SONY”、“苹果”、“中华”等注册商标的手表、皮具、手机、电脑等商品一批,按正品估价,价值6904604元;

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华”、“黄鹤楼”等注册商标的卷烟234.9条,价值179505元。

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周建德、文昌桂、龙志刚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同年8月6日,被告人樊学勇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二、诈骗事实 2005年9月4日,龙某模(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龙志刚等人合谋,由被告人龙志刚化名姓陈的向广东省廉江市开拓加油站老板梁金谎称有部队汽油出售,将被害人梁金骗至广东省湛江市广州湾宾馆陆羽茶庄与龙某模洽谈买卖军用汽油事宜,被害人梁金协同谭某一起前往。

龙某模在茶庄对被害人梁金自称是南海舰队司令部的“高主任”,有低价军用汽油出售。

经协商,被害人梁金同意以5350元/吨购进汽油40吨,并按龙其模要求到湛江市开发区邮政大楼邮政储蓄所,以其本人身份证(身份证号:)开立账户(账号:60×××61,没有开储蓄卡)。

回到陆羽茶庄,被害人梁金应龙某模要求交存折给其验看,龙某模趁机用事先假冒“梁金”(身份证号:)在湛江市霞山区邮政储蓄所办理的另一本存折(账号:60×××02;

开有一储蓄卡,卡号:62×××58)调换了被害人梁金的存折。

次日,被害人梁金在不知情下将40吨汽油的货款214000元存入已被调换的存折中,随后被告人龙志刚与龙某模等人持卡号为62×××58的储蓄卡分别在湛江市遂溪、麻章、赤坎等邮政储蓄所提取赃款210000元分赃。

被告人龙志刚分得赃款50400元。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龙志刚到湛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主动投案,并退出分得的赃款50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明细账、商标相关文件、价格证明、估价结论书、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学勇、周建德、文昌桂、龙志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龙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樊学勇、周建德、文昌桂、龙志刚已经着手实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樊学勇、周建德、文昌桂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龙志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

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龙志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学勇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建德、文昌桂、龙志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志刚对所犯诈骗罪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志刚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龙志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学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学勇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未遂犯,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

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八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樊学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周建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文昌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龙志刚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六百元退还给被害人梁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大月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