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76号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伟标、高慧义,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洪国,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龙电脑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誉公司)与被告廖洪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众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伟标、高慧义,被告廖洪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誉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取得第6983899号“雙飛燕”商标有效期内的使用权并获得维权权利,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周边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扬声器音像;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耳塞机;
摄像头(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原告所生产的双飞燕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
2006年8月,双飞燕获得“最受大学生欢迎品牌奖”;
2006年12月双飞燕品牌凭借在同类产品中遥遥领先获得“品牌领先奖”;
2007年12月双飞燕蝉联“市场占有率第一品牌”奖宝座。
“双飞燕,我们一起飞”的广告词已深入人心;
2012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通过批发和零售的方式,销售大量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遂申请公证处对其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经鉴定比对,公证保全的商品确为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面向广大消费群体的经营者,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但被告在销售标识有“雙飛燕”商标的被控侵权商品时,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上述侵权商品是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雙飛燕”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雙飛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更是令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侵权产品的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83899号“雙飛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并销毁其库存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洪国答辩称:1、原告是2012年10月12日公证取证,但公证费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12年11月7日,存在矛盾;
2、鉴定证明书的鉴定人是原告自己,该鉴定的鉴定人员、方式、结论均不客观、不公正、不合法;
3、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也没有侵权事实,原告诉请赔偿人民币2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郑国书取得“雙飛燕”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6983899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键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周边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扬声器音像;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耳塞机;
摄像头(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2012年5月14日,郑国书(甲方)与原告众誉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本人注册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包括第1767644号、第1666365号、第6983899号、第1915761号“雙飛燕”系列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
甲方应积极参与协助乙方打击涉及假冒或仿冒本许可使用商标的生产或者销售等侵权行为,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系列注册商标的维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所获得的赔偿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
2012年10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众誉公司的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某俊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宝石南路创富电子城二楼2BX号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黎某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双飞燕”字样的键盘一个,并当场取得“金龙电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键盘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深证字第125360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封存物外包装盒上标有“雙飛燕”、“防水飞燕键盘”、“KB-8”等字样,盒内有一黑色键盘,右上角有“雙飛燕”字样,键盘底部的标签上有“雙飛燕”、“防水飛燕光电套”、“型号KB-8620D”字样;
收款收据显示名称“双飞单键”,单价及金额为30元,并盖有“深圳石岩金龙电脑科技经营部专用章”,名片显示“金龙电脑科技经营部廖洪国”,地址“石岩宝石南路创富电子城二楼2B091、2B117柜”。
被告廖洪国当庭否认自己曾销售过双飞燕品牌的键盘,称公证票据和名片是放在商铺柜台,谁都可以取得。
另,原告众誉公司对公证购买的“双飞燕防水飞燕键盘”出具《鉴定证明书》,以“包装内无产品合格证和各部件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含量单”、“底部的固定螺丝与本司不相符”、“合格证与本司不符”、“防滑脚与本司不相符”、“无防伪贴”等要素得出检验样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的鉴定结论。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使用许可合同》、相关《公证书》及所附实物、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经“雙飛燕”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及授权,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所销售的鼠标使用“雙飛燕”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
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辩称自己从未销售过涉案键盘,但在没有反证推翻公证保全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标准内确定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洪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83899号“雙飛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并销毁其库存商品;
二、被告廖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廖洪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蔡碧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俊诚书 记 员 刘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