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系广东省东莞市颖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万元。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10日再次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拘上网,同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9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需要,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
公诉机关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后,提请本院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程序。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人陈某销售给潘某某(另案处理)假冒的茅台酒共48件(12瓶/件),销售金额395840元。
具体如下:1.2011年4月29日,陈某销售给潘某某假冒的茅台酒40件(12瓶每件),销售金额320000元,潘某某转卖给刘某某,刘某某采取自运的方式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将40件假茅台酒运回自用。
2.2011年,陈某通过物流的方式销售给潘某某假冒的茅台酒8件(12瓶每件),销售金额75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潘某某交易记录本,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95840元,销售数额巨大。
惟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万元,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遵义县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万元(二次已缴纳10万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