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2年8月份至12月份期间,多次通过网上联系、银行汇款、物流收货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河南省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为“红梅”牌、“红山茶”牌等牌子的卷烟进行销售盈利。
经查明,被告人王某至案发共购进、销售了49680元的假烟,销售盈利15000余元;
另有折合销售价格为23032元的假烟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之亲属已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河北烟草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黄红梅商标注册证和续展注册证明,白红梅商标注册证,哈德门注册商标证和转让证明、变更证明,新石家庄、红旗渠注册商标证,打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所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剩余违法所得13000元,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