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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升丽纺织有限公司与瞿伟英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嘉知初字第61号
案件名称浙江升丽纺织有限公司与瞿伟英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瞿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知初字第61号原告:浙江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云松。

委托代理人:谢旭。

被告: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凤虎。

原告浙江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瞿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3年6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旭、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凤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于2011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织物(Os111571p)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35××××.8),并按时缴纳年费。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位于海宁市许村家纺城1F-A001号标识为“金凤凰”的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布料。

经比对,被告销售布料的图案与原告享有的专利设计完全一致,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擅自为经营目的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主体有误,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由被告销售的,被告未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二、被控侵权布料的图案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并不相同或相似。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计算依据,极大超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利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系“织物(Os111571p)”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有效。

2、(2012)浙杭东证字第1983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图案设计工艺简单,在该领域内一般从业人员均可设计出来,对专利年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倪毛销售,况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并不相同。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具体阐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织物(Os111571p)”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由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权公告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13035××××.8,原告已依法缴纳专利年费。

杭州市版权保护管理中心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2年12月18日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闵振芳来到位于浙江省海宁市许村家纺城1F-A001号店招标识为“金凤凰”的店铺,闵振芳以王晶晶的身份就店内所陈列着的布料展示品中选择订购了布料2件并支付了全部货款786元(发货单上的金额经卖家涂改,实际支付即786元),当场取得了编号为0000864号的《金凤凰织造发货单》及名片各一张,并约定当天下午到店取货。

该名片上载有“海宁金凤凰织造倪毛地址:浙江海宁许村家纺城1F-A001号手机:139××××8336”等内容。

当天下午,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闵振芳来到上述店铺取得所购布料,并将所购布料运回公证处。

闵振芳从所购布料中裁剪出两份,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分别将上述两份布料进行装袋、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2012)浙杭东证字第19834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公证。

另,被告系海宁市许村镇万年红纺织品经营部业主,该个体工商户系于2008年9月11日成立,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的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海宁中国家纺装饰城1F-A001号,经营范围为纺织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3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的责任该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于2012年12月18日在位于浙江省海宁市许村家纺城1F-A001号店招标识为“金凤凰”的店铺购买,该店铺地址恰为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地址。

况且公证保全当场取得的名片中记载的手机号码为139××××8336,被告庭审中确认,以上号码亦为被告的手机号码。

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工商登记材料已证明侵权产品系从被告经营的店铺处购得,被告虽辩称店铺不是由其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对店铺地址及手机号码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布料上的花型图案是否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javascript:SLC(31016,0)专利法第javascript:SLC(31016,59)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权诉讼中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标准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综合判断不同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差异或实质性差异,进而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织物布料,属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布料上的图案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个图案的构图相同,均系外面一圈枝叶缠绕,包裹里面一树冠状图形,两者外圈枝叶的姿态、中间图形的组成和形状均一致。

区别在于两者图案外圈的轮廓的宽窄度有细小差别,原告外圈由叶片和四朵小花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外圈均由叶片组成,但以上区别对图案的整体美感和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影响。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其主张法定赔偿30000元。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时间、规模、范围、数量、侵权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13000元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浙江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358776.8“织物(Os111571p)”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瞿某某赔偿原告浙江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56元,由被告瞿某某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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