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2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男,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杭清涛,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为国。
委托代理人朱海涛。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为国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