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原告诺基亚公司。
授权代表尼可拉斯•乌斯曼,该公司专利许可经理。
授权代表保罗•莫林,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徐颖(参加第一次庭审),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参加第二次庭审),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诺基亚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洋、刘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
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徐颖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吴永胜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ZL200480001590.4号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专利共计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6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方法,权利要求6涉及一种终端设备。
与本案有关的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6-10。
该专利权利要求6的内容为:一种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基于从用户接收的输入来确定待传送的消息,所述终端设备还被配置为:检查涉及正在被输入或已经被输入的消息的至少一部分特性信息;
以及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为了传送所述消息,选择在预定选择条件下与所述消息的特性信息相关联的数据传送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特性信息是下列信息之一:信息类型,其指定所述消息中输入的和/或为所述消息选择的信息的格式;
接收方的标识符;
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
该专利权利要求7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终端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将所述数据传送方法选择应用于用于输入消息的消息编辑器;
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基于在所述消息编辑器中执行的所述数据传送方法的选择,将所述消息传送到支持所选择的数据传送方法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
以及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根据所述数据传送应用程序所使用的数据传送协议,将所述消息传送到电信网络。
本发明涉及一种方法和终端设备,用于在几种可用的数据传送方法中选择一种方法来发送电信系统中的消息。
创建消息的时候提供用于传送的特性信息。
传送之前,检查至少一部分所述特性信息,以便于根据预定选择条件来选择与所述特性信息相关联的数据传送方法。
所选择的信息传送方法用于自动发送消息。
涉案专利的功能和作用在于使用户无需为成功发送消息而指定消息类型或数据传送方法。
因为用户能够创建任何类型的消息(甚至在创建消息的过程中改变消息类型),将使用基于所述消息的一个或多个特性信息,自动选择合适的数据传送方法来自动传送所述消息。
被告为一家成立于2005年的独立设计公司,专门从事手机的研发、制造和销售。
被告在其网站www.huaqin.com上对各种各样的GSM、GPRS手机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0年9月16日,被告的销售经理在其办公室会见了原告的代理人并许诺销售一系列GSM、GPRS手机给原告的代理人。
通过电子邮件通信,原告代理人订购了10个型号,其中包括下列型号的手机(“涉嫌侵权产品”):L160A、V91、S300C、S520A和L18。
2010年10月14日,原告代理人将共计人民币18,257.5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所订购的手机的价款。
2010年10月21日,原告代理人再次前往被告的办公室,被告方将包括涉嫌侵权产品在内的48个手机交付给原告代理人。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了公证。
经过原告的初步分析,认为诉状所列型号的涉嫌侵权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依据权利要求7确定保护范围,并对保护范围的确定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原告认为,凡是属于权利要求7所述的移动站(MS),并且可以采用一个消息编辑器来接收用户的消息输入,并检查用户所输入的消息中包含的特性信息选择适当的数据传送方法,然后根据所选择的数据传送方法将消息传送到相关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再根据该数据传送应用程序所使用的数据传送协议将消息发送给电信网络的移动通讯设备,都属于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产品。
原告认为,实现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技术手段已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故其虽然涉及功能性词语,但并不是功能性特征。
退一步而言,即使权利要求7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其相关实施方式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有非常充分的描述。
原告还认为,手机作为一种现代产品,在包括肉眼易见的硬件部件(例如手机壳、键盘、芯片体)的同时,必须包括肉眼不易识别或无法识别的软件。
而软件的集成方式具有多种选择,可以以软件代码的形式储存在存储器中供微处理器调用,也可以采用软件硬化的方法以固件的形式与主板芯片集成在一起(此时无疑也改变了硬件结构),当然也包括可以将实现权利要求7功能的相应装置做成一个独立的处理器装置。
究竟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实现软件的集成,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自然会根据公知技术选择“性价比”最好的方式去实现。
并且,涉案专利说明书在第6页第7-8行,说明书第5页第15行至第18行等处多次提及,实现发明目的是可以采用独立的硬件结构例如一个具有特定功能的独立芯片,也可以采用软件,也可以采用软件与硬件的结合,如现场可编程门阵列FPGA或处理器CPU。
上述实现方式的任何一种都会改变手机产品的结构。
原告还进一步指出,权利要求7的技术内容可划分为如下七部分:1,一种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基于从用户接收的输入来确定待传送的消息;
2,所述终端设备还被配置为:检查涉及正在被输入或已经被输入的消息的至少一部分特性信息;
3,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为了传送所述消息,选择在预定选择条件下与所述消息的特性信息相关联的数据传送方法;
4,所述特性信息是下列信息之一:信息类型,其指定所述消息中输入的和/或为所述消息选择的信息的格式、接收方的标识符、接收方标识的类型;
5,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将所述数据传送方法选择应用于用于输入消息的消息编辑器;
6,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基于在所述消息编辑器中执行的所述数据传送方法的选择,将所述消息传送到支持所选择的数据传送方法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
7,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根据所述数据传送应用程序所使用的数据传送协议,将所述消息传送到电信网络。
原告认为,针对技术特征1,专利说明书上标第6页第10-15行已充分说明这样一台终端设备应如何被配置,以使其从用户接收输入以便确定消息(步骤301)的实例;
针对技术特征2,专利说明书上标第8页第4-5行公开了终端设备检查消息是否含有图像文件(即特性信息为信息类型)的实施例,第9页第14-22行公开了终端设备检查特定的号码或IP地址(即特性信息为接收方标识符)以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实施例,第8页第25-26行、第9页第3-5行公开了终端设备检查电子邮件@字符或电话号码(即特性信息为接收方标识符类型)的实施例;
针对技术特征3,专利说明书上标第6页第23-24行公开了预定选择条件能以搜索表的形式存储在存储器MEM中,并且专利说明书上标第9页第1行公开了当用户输入电子邮件地址可以选择电子邮件服务作为数据传送方法的实施方式,专利说明书上标第9页第14-22行,第9页第28行至第10页第1行公开了当用户输入电话号码或消息含有图像文件的时候,可以选择MMS服务作为数据传送方法的实施方式;
针对技术特征4,专利说明书上标第7页第28行至第8页第1行、第8页第14-15行公开了信息类型包括文本、修改的文本、静止图片、视频图像、记录、日程表项、JPEG格式的图片、GIF格式的图片等,第9页第14-22行公开了接收方的标识符可以为特定的电话号码,第8页第23行、第8页第25-26行、第9页第3-4行公开了接收方的标识符类型为电子邮件@字符,IP地址和电话号码的例子;
针对技术特征5,专利说明书上标第6页第9-10行、第9页第25-26行、图3、图4a及图4b详细说明了将数据传送方法应用于消息编辑器的实例;
针对技术特征6,专利说明书上标第5页第26行、第7页第21-24行、第9页第28行至第10页第1行详细说明了基于选择的数据传送方法,将消息传送到相关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的实例;
针对技术特征7,专利说明书上标第9页第28行至第10页第1行详细说明了根据相关数据传送应用程序所使用的数据传送协议,将消息传送到电信网络的实例。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发明专利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专利法第11条,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L160A、V91、S300C、S520A和L18型号手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ZL200480001590.4号专利;
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上述专利的一切侵权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包括原告因本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翻译费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支出。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制造、销售涉案列举的五个型号的手机,原告指控的许诺销售行为也不存在;
被控侵权手机不可能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技术特征完全不相同,并且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5、6、8、10都被宣告无效了,1和6是本案独立权利要求,是其他权利基础,剩下的只是文字表述的歧义,因此权利并不稳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确定陈述了如下意见。
被告认为,由权利要求7的表述可见,其为产品权项,保护主题为终端设备,且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特征表述终端设备具备的多种能力。
但是,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仅介绍了实现方案的流程、信令等,并未提供任何能实现上述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产品结构方式。
因此,基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不能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功能性限定的结构特征保护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诺基亚公司系名称为“选择数据传送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480001590.4)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08年7月9日获得授权。
2012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被告就该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3、5、6、8、10无效,权利要求4通过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通过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无效;
维持权利要求2、7有效,权利要求4通过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通过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在其中存在若干数据传送方法用于选择的电信系统中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基于从用户接收的输入,确定待传送的消息;
检查涉及正在被输入或已经被输入的消息的至少一部分特性信息;
以及选择在预定选择条件下与所述消息的特性信息相关联的数据传送方法,以便传送所述消息,其特征在于:所述特性信息是下列信息之一:信息类型,其指定所述消息中输入的和/或为所述消息选择的信息的格式;
接收方的标识符;
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
”该专利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所述方法应用于终端设备中用于输入消息的消息编辑器;
基于在所述消息编辑器中执行的所述数据传送方法的选择,将所述消息传送到支持所选择的数据传送方法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
以及根据所述数据传送应用程序所使用的数据传送协议,将所述消息传送到电信网络。
”该专利权利要求6为:“一种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基于从用户接收的输入来确定待传送的消息,所述终端设备还被配置为:检查涉及正在被输入或已经被输入的消息的至少一部分特性信息;
以及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为了传送所述消息,选择在预定选择条件下与所述消息的特性信息相关联的数据传送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特性信息是下列信息之一:信息类型,其指定所述消息中输入的和/或为所述消息选择的信息的格式;
接收方的标识符;
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
”该专利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终端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将所述数据传送方法选择应用于用于输入消息的消息编辑器;
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基于在所述消息编辑器中执行的所述数据传送方法的选择,将所述消息传送到支持所选择的数据传送方法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
以及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根据所述数据传送应用程序所使用的数据传送协议,将所述消息传送到电信网络。
”该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和发明目的作了如下说明:“现有无线终端设备(如移动台)备有几种向电信网络或另一个终端设备传送消息的不同方式。
许多终端设备支持例如,文本形式的短消息(短消息服务SMS)、多媒体消息(多媒体消息服务MMS)和电子邮件消息的传送。
由于例如SMS和MMS消息允许传送不同类型的信息,所以为每种不同的消息类型配备了其自己的独特编辑器。
当用户要传送消息时,他或她通常首先必须选择数据传送应用以用于传送该消息。
在用户选择了数据传送应用之后,消息编辑器在用户界面打开,以允许用户利用例如该终端设备的小键盘输入消息”(说明书上标第1页第5至13行)。
“但是对于不熟练的用户,并不总是明白要选择哪种编辑器来传送期望消息。
例如,如果用户要传送修改的文本,他或她要选择MMS应用(和编辑器)而非SMS应用,因为修改的文本无法作为SMS消息传送。
用户通常不清楚数据传送方法及其中所用的编辑器的这种特别特征和限制,这在传送消息时造成一些问题,使用户不满意(说明书上标第1页第16至20行)”。
“因此,本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方法和实现该方法的装置,以避免或至少缓解上述问题(说明书上标第2页第1至2行)”。
说明书上标第5页第15-18行内容为:“如图2所示,移动台MS包括存储器MEM、用户界面UI、用于安排I/O数据传送的I/O装置以及含有一个或多个处理器的中央处理单元CPU。
各种应用APP可以通过在CPU中执行存储在存储器MEM中的计算机程序代码在所述移动台中实现。
”说明书上标第6页第7-8行内容为:“还可以采用硬件解决方案或软硬件结合的解决方案来实施所述创新手段”。
说明书上标第6页第10-15行内容为:“在该方法中,步骤300包括激活消息确定操作。
例如,可以启动消息编辑器ED,从而向用户呈示消息输入视图。
基于已确定要传送哪一个消息,从用户接收301输入。
用户可以通过例如输入字符和/或选择预先存储的一部分信息,通过例如选择存储在存储器MEM中的要附加到上述消息中的照片,这样将信息输入上述消息”。
(对应原告所称说明书中对技术特征1所作的说明)说明书上标第8页第4至5行内容为:“选择条件可以例如确定总是采用MMS服务来传送含有图像文件的消息”。
第9页第14至22行内容为:“根据另一个实施例,选择条件确定要用于不同接收方的标识符的数据传送方法。
例如,联系信息确定一种专用于联系的缺省数据传送方法。
于是,当搜索联系信息以获取发送信息(地址或电话号码)时,同时检查该接收方信息是否已与一种缺省数据传送方法相关联。
因此,据以选择数据传送方法,且已在选择条件下确定了的特性信息是例如特定的电话号码或IP地址。
联系信息中所含的或分别存储的选择条件可以确定接收方是否可以接收例如MMS消息,本实施例因而允许预先确定总是用于向某个特定接收方或一组接收方传送消息的数据传送方法。
”说明书上标第8页第25至26行、第9页第3至5行内容分别为:“可以例如步骤410基于电子邮件地址中所用的@字符或基于网络地址检测该类型”、“根据另一个实施例,接收方标识符类型是用户输入或选择的电话号码,于是,在步骤410,可以基于接收方输入的数字检测出该号码是电话号码,并选择411在选择条件下与该类型相关联的数据传送方法。
”(对应原告所称说明书中对技术特征2所作的说明)说明书上标第6页第23至24行内容为:“选择条件可以许多种不同方式(例如以存储器MEM中存储的搜索表的形式)实施。
”说明书上标第9页第1行内容为:“当用户输入电子邮件地址时,可以选择电子邮件服务作为数据传送方法。
”说明书上标第9页第14至22行、第9页第28行至第10页第1行内容分别为:“根据另一个实施例,选择条件确定要用于不同接收方的标识符的数据传送方法,例如,联系信息确定一种专用于联系的缺省数据传送方法。
于是,当搜索联系信息以获取发送信息(地址或电话号码)时,同时检查该接收方信息是否已与一种缺省数据传送方法相关联。
因此,据以选择数据传送方法,且已在选择条件下确定了的特性信息是例如特定的电话号码或IP地址,联系信息中所含的或分别存储的选择条件可以确定接收方是否可以接收例如MMS消息。
本实施例因而允许预先确定总是用于向某个特定接收方或一组接收方传送消息的数据传送方法。
”“例如,为含有图像文件的消息选择(303;
401)MMS应用,而采用GPRS协议传送MMS消息。
”(对应原告所称说明书中对技术特征3所作的说明)说明书上标第7页第28行至第8页第1行、第8页第14至15行内容分别为:“消息因而可包括例如下列的一种或多种信息类型:文本、修改的文本、静止图片、视频图像、记录、日程表项”、“例如将JPEG格式的图片作为MMS消息传送,而将电子邮件应用用于GIF格式的图片”。
第8页第23行、第25行至26行、第9页第3至4行内容分别为:“根据实施例,接收方标识符类型是IP地址”、“可以例如步骤410基于电子邮件地址中所用的@字符或基于网络地址检测该类型”、“根据另一个实施例,接收方标识符类型是用户输入或选择的电话号码”。
(对应原告所称说明书中对技术特征4所作的说明,其中上标第9页第14至22行不再重复摘录)说明书上标第6页第9至10行、第9页第25至26行内容分别为:“图3说明根据实施例用于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方法,图中的方法具体应用于移动台MS;
根据实施例应用于消息编辑器ED”,“图4a和图4b中所示的实施例可以应用于消息编辑器ED”。
(对应原告所称说明书中对技术特征5所作的说明,其中图3、图4a、图4b仅为方法步骤的图示表达,并不涉及装置的结构,此处不再摘录)说明书上标第5页第26行、第7页第21-24行内容分别为:“电子邮件应用利用分组交换GPRS服务”、“根据实施例,消息编辑器ED可以激活所选的数据传送应用和/或服务。
例如,可以响应传送消息及其至少一个特性的需要而建立GPRS服务的PDP上下文或WAP连接。
”(对应原告所称说明书中对技术特征6所作的说明,其中第9页第28行至第10页第1行此处不再重复摘录)被告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通讯产品及相关软硬件的设计、研究开发、制造、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制作和以上相关业务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上海新世纪资信评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主体长期信用评级报告》中公布的被告2007至2009年净利润分别为0.48亿元、0.37亿元、0.90亿元,2010年前三个季度的净利润为1.12亿元。
2010年9月16日,案外人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可枫在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某路399号1幢与被告单位员工程海日、王舒、张宁、王慧萍就购买手机事宜进行了洽谈。
2010年10月14日,案外人王志刚向案外人珠海华贝科技有限公司电汇了人民币18,257.5元。
2010年10月21日,案外人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可枫在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某路399号1幢提取了包括本案被控侵权的L160A、V91、S300C、S520A和L18等五种型号在内的手机共计48部,同时取得王慧萍签名并加盖华勤通讯香港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记明的银行、帐户信息与案外人王志刚电汇汇入行、账户信息相一致)。
原告因本案,以及在本院起诉被告侵犯原告其它专利权的相关诉讼共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356,087.88元,公证费人民币52,320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5,836元,翻译费人民币11,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ZL200480001590.4号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2011)京方正内经字第04285号公证书、(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4013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319号、(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720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976号公证书及所附被控侵权产品样品,公证费用、律师费用、交通和住宿费用、翻译费用的发票或单据;
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8676号)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被告全资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明原告专利权不稳定的文献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是否实施原告专利,需要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可确定其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当然,进行技术特征比对,首先要界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21号司法解释第四条还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为专利权利要求7,对照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和说明书所陈述的发明目的可知,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能够实现或执行权利要求1及2所述方法的装置。
分析权利要求7的文字结构可知,其撰写方式是在方法步骤特征前附加“被配置为”进行限定,在文义上应该将“被配置为”理解为使具备或达到其所限定的执行某一步骤的功能或效果。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要求中以“被配置为”表述的技术特征均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确定其内容。
本院在事实查明部分之所以用较长篇幅将原告所认为的、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所作说明或所提供实例一一罗列,目的就在于确定哪些内容属于“被配置为”的具体实施方式。
但所罗列内容中,多数涉及的仍然是方法、步骤或者功能,而缺乏对装置本身的描述。
并且本院进一步检查说明书全文,仍然不能发现关于装置本身如何“被配置为”的具体实施方式。
因此,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结合说明书仍然不能确定。
进一步而言,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其目的都是在于合理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专利权人获得的权利与其对现有技术所作贡献相一致。
在这个过程中,既要给予专利权人恰当的保护以激励创新,又要防止权利保护范围界定过宽(甚至将不属于专利权人所作贡献的部分纳入保护范围)而阻碍创新。
在本案中,原告专利中的方法和实施该方法的装置在技术上虽然相互关联,但保护对象和范围应当是界限清晰,各不相同。
而两者的权利要求的区别仅在于涉及装置的权利要求系方法权利要求每一个步骤前加上“被配置为”而组成。
对于这样撰写的权利要求,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说明“被配置为”的具体实施方式,以明确原告除了在方法上对现有技术作出了贡献之外,在装置上相对于对现有装置的技术贡献何在,否则就是给予一种纯功能限定的装置予以了保护。
这既阻碍了在专利申请日之后技术的进一步创新,又会导致专利的保护范围囊括了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所有实施方式,显然是与界定专利保护范围的目的相违背。
原告认为,“凡是属于权利要求7所述的移动站(MS),并且可以采用一个消息编辑器来接收用户的消息输入,并检查用户所输入的消息中包含的特性信息选择适当的数据传送方法,然后根据所选择的数据传送方法将消息传送到相关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再根据该数据传送应用程序所使用的数据传送协议将消息发送给电信网络的移动通讯设备,都属于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产品”。
本院认为,这种主张实质上是认为只要具备其所述某种功能的手机,均落入其保护范围,而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如何确定的规定是相违背的,本院难以采纳。
原告认为,实现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技术手段已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故虽然涉及功能性词语,但并不是功能性特征;
并且退一步而言,即使权利要求7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其相关实施方式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有非常充分的描述。
如前所述,本院检查了所有原告所罗列的说明书中所公开的内容,并不能得出原告所称“充分公开”、“充分描述”的结论,其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能采信。
原告还认为,手机……必须包括肉眼不易识别或无法识别的软件,而软件的集成方式具有多种选择,……,究竟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实现软件的集成,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自然会根据公知技术选择“性价比”最好的方式去实现。
本院认为,即便是通过软件(计算机程序)实现产品功能的增加或者改进,也应当公开具体的实施方式,以便于清楚地界定保护范围,并且,如果是属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也不能仅以功能或者效果来概括。
同时,假如在专利申请之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可以根据公知技术来实现本案专利中所涉及的装置的技术方案,原告对装置本身的创造性贡献何在就会产生疑问。
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亦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鉴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无需亦无法就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专利进行确定,自不应判定被告构成侵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诺基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原告诺基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诺基亚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