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018-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大鞋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秋。
委托代理人:郏建设,该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斌。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国大鞋城管理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三十九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58-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系列案。
上诉人广州市国大鞋城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系列案中上诉人所提并非地域管辖异议,而是级别管辖异议,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广州市有管辖权。
因案件是涉及商标使用的侵权案件,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件均只能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为该规定是硬性规定,并未规定其他例外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第一审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调整工作的意见》,认为白云区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
上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很显然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
二、上诉人认为上述各案众多,所涉金额巨大,且判决意义对社会生活及市场秩序有深远影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审法院自2010年2月1日起有权受理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系列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系列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
此外,本系列案各案的诉讼标的均不超过200万元,故此,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系列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