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知初字第153号原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可为。
委托代理人:张颖、蔡建昌。
被告:张仁华。
原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仁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张仁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