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姚某,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乙。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金某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许某,被告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集手机等通信产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0PP0”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生产的“0PP0”手机在市场上享有盛誉,是著名的国产品牌。
被告从2012年4月始,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祥利工业园A栋某楼,组织工人加工组装标识有“0PP0”商标的手机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2年5月2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上述制假窝点查获标识有“0PP0’’商标的手机940部,之后被告仍然继续作案。
2012年6月6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制假窝点进行搜查,当场将被告抓获归案,并查获假冒“0PP0”品牌手机534部、半成品手机175部、前盖797个、后盖682个。
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假冒“0PP0’’品牌手机534部价值105,198元,判决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加工生产、销售的手机上使用与“0PP0”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后,屡教不改,仍继续违法作案。
被告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自己只是加工方,货物不是自己的。
二、加工费很少,20万元赔偿不知是如何计算,况且自己已经受到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第4571222号“0PP0”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无线电话机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
2011年12月,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被授予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认定商品为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
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
2012年5月26日开始,被告金某乙在未取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应客户要求组织工人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祥利工业园A栋某楼组装标识有近似“0PP0”商标的仿三星I938手机,约定每部组装费6元。
同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报到现场查获标识有0PP0商标的仿三星I938半成品手机(无电池、后盖)940部。
之后,被告为弥补损失,继续组织工人组装。
同年6月6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当场查获标识有“0PP0”商标的仿三星I938手机534部,半成品手机175部,前盖797个,后盖682个。
宝安法院认定查获的534部手机价值105,198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金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以上事实,有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知刑初字第××号判决书、广某著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核准注册了第4571222号“0PP0”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恶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20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占 举审 判 员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海珊(兼)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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