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则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755749-0,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朋、唐文斌,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则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知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则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奥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一审诉称,其系“火力少年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国内有广泛的知名度。
2011年10月,其发现被告在经营的超市出售未经其授权的标有“火力少年王”标识的书包,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现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2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则杰一审辩称,1、其出售的涉案书包系从常熟小商品城批发,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2、其不是侵权书包的生产者,没有主观侵权的故意;
3、其出售的侵权书包数量少,获利低。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奥飞公司系第5042237号“火力少年王”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书包、人造革箱、旅行用具(皮件)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1年10月24日,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1年10月25日13时42分左右,崔某某来到了南京市禄口镇“好又多购物中心”,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有“火力少年王3”标识的书包,崔某某付款后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和盖有“南京市江宁区则杰百货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钟山公证处的公证员涂银坤、马成对崔某某购物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将所购的书包封存。
2011年11月2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125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当庭对钟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正面标有“火力少年王3”标识的书包一个,盖有南京市江宁区则杰百货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价格为35元。
经与“火力少年王”注册商标比对,书包正面印有的“火力少年王3”除了多出数字“3”外,其余部分图案结构、色泽,字体均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一致。
2011年5月,朱则杰登记注册了字号为“南京市江宁区则杰百货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白云路2号。
经营面积为上下两层1400余平方米,投资资金为500000元。
奥飞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书包35元,合计10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奥飞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通过庭审,朱则杰已经认可钟山公证处封存的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书包由其经营的超市出售,该书包上图案的构成、色泽、字体均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一致,没有显著差异,且朱则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书包取得了奥飞公司的授权,故其销售涉案书包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奥飞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为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朱则杰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获利等情况。
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结合朱则杰经营规模、消费群体、实际经营状况、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以及奥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奥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则杰负担200元,由奥飞公司负担100元。
朱则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其销售的书包有合法来源;
2、其销售的书包上的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误导消费者;
3、其对公证人员是否到购物现场进行公证并拍照表示怀疑;
4、上诉人销售的书包数量极少,获利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过高。
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奥飞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朱则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所认定的证据除上述上诉理由外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朱则杰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朱则杰提供了复写的进货明细单,奥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朱则杰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朱则杰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朱则杰提出其销售的书包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则杰提出其销售的的书包上的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误导消费者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组织了原、被告对书包上的图案和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二审庭审中本院就此问题再次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朱则杰两次庭审中均主张书包上的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主要的区别点仅是书包上的图案比注册商标多了一个3,其余部分都一样。
本院认为,涉案书包上的图案与注册商标主要的区别点仅是多了一个3,且这个数字3占整个图案及汉字和英文比例均较小,同时,涉案被控侵权书包上的图案整体结构、汉字及英文构成、字体等与原告注册商标均相同,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书包上的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构成侵权。
关于上诉人朱则杰对公证人员是否到购物现场进行公证并拍照表示怀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朱则杰若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该公证书作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因此,朱则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销售的书包数量极少,获利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消费群体、实际经营状况、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以及奥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朱则杰赔偿奥飞公司6000元,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则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则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