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琪。
委托代理人:汪艳英。
被告:临海市南洋饮料厂。
法定代表人:金望涌。
本院在审理原告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南洋饮料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飘飘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