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为湖北省黄石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
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6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志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某某,擅自印刷带有“陈克明”字样的面条包装袋,并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假冒的“陈克明”牌面条共计1004件,涉案金额76806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等书证;
证人郑某甲、查某甲、江某某等证言;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某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768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因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害单位,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涉案物品陈克明面条系假冒伪劣产品,其次该面条的售价应由有资质的机构认定。
2、本案的陈克明面条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
3、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认罪。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未经“陈克明”注册商标所有人湖南省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许某某,擅自印刷带有“陈克明”字样的面条包装袋,让安庆市郑大茂园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生产假冒的“陈克明”牌面条共计1004件(每件15包,每包900克),涉案金额达76806元。
2011年9月19日,该1004件假冒的“陈克明”牌面条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相关报案材料,证实: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公司员工王某某到安庆市公安局报案,称安庆市清爽制面厂涉嫌生产假冒“陈克明”品牌系列挂面。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证实湖南省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陈克明CKM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主体身份,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安庆市郑大茂园食品有限公司处扣押陈克明牌挂面1004件,每件15包,每包900克。
6、克明面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查获的假冒陈克明面条照片及销售合同,证实安庆市公安局查获假冒“陈克明”牌面条,之后该面条由克明面业公司卖给了丁某某,用作猪饲料。
7、克明面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四张以及销售货物清单一张,证实:郑大茂园公司生产的陈克明牌900克宽带挂面和爽滑挂面属于未经该公司授权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
2011年9月克明面业公司生产的陈克明牌900克宽带挂面和爽滑挂面流通过程中销售终端的批发价(不含13﹪的增值税)一般均在5.1元/包以上,终端市场销售价格一般在6.5元/包以上。
8、勘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拍摄的现场制假状况,内有假冒的陈克明牌面条包装纸、假冒的陈克明牌面条等。
9、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某某证、税务登记证等书证,证实:安庆市宜秀区清爽制面厂为安庆市郑大茂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前身,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经营地址均一致,经营范围均为面条生产。
二、证人证言1、郑某甲、查某乙的证言,证实郑某甲之前开办了安庆市清爽制面厂,到2011年5月注册成立了安庆市郑大茂园食品有限公司。
2003年开始找郭某某为其生产清爽牌面条包装纸,至今郑某甲尚欠郭某某1万多元的货款。
2011年9月,郭某某来安庆找到郑某甲,提供印刷有陈克明字样的面条包装纸,让自己为其加工、包装“陈克明”牌面条,加工费以抵消郑某甲欠郭某某的欠款。
郭某某讲他为陈克明面条厂生产包装纸,生产好了,厂里又不要了,厂里同意郭某某这么做。
郑某甲遂组织、安排其公司职工生产并包装假冒的陈克明牌面条。
2011年9月19日下午,已经生产并包装好的面条被公安机关查获。
2、苏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均为安庆郑大茂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人)的证言,证实曾包装过涢丰牌面条和陈克明面条。
3、郑某乙(系郑某甲的弟弟)的证言,证实其在郑大茂园公司工作,该公司曾为郭某某代加工“陈克明”牌面条,包装纸是郭某某通过武汉到安庆的物流车子带过来的,生产“陈克明”牌面条有没有得到授权其不清楚。
生产的1004件“陈克明”牌面条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
4、江某某(系郭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是武汉鑫益民彩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曾经为湖北省金银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了一些食品包装袋,其中涢丰牌包装袋,金银丰公司说质量不过关,就退回给江某某了。
后来公司倒闭后,郭某某在外面收欠款,收不到现金,就拉债务人的挂面回来抵债。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郑某甲欠其印刷面条包装纸的货款,2011年5、6月份开始找郑某甲为其包装面条,并携带了涢丰牌包装纸和10吨左右的挂面到安庆来,之后包装了7吨通过物流运回武汉卖掉。
因涢丰牌面条不好卖,我就想如果用陈克明的商标,肯定好卖,然后我就买了一筒陈克明爽滑挂面和宽带挂面,并照着上面的图案找人将这种包装纸做了出来,共印了38000张。
2011年8月份,我带了陈克明牌爽滑挂面和宽带挂面的包装纸,上次拖来的挂面不够用,就让郑某甲再去买面粉生产面条,这一次生产包装了6吨的涢丰牌面条和4吨陈克明牌面条。
2011年9月,又让郑某甲的厂继续买面粉生产挂面,并包装陈克明牌的包装纸,大概生产了10吨,之后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陈克明公司并不知道我使用这个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68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生产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其非法经营数额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被害单位克明面业公司出具的2011年9月份增值税发票四张以及销售货物清单一张,证实了该公司生产的陈克明牌爽滑挂面和宽带挂面(900克)销售给零售商的价格为5.1元/包。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数额为768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某某,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注册商标,即已完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未经许某某,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有其供述及被害单位的情况说明证实,对辩护人提出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涉案物品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初犯,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玉忠审 判 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程 卓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