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尼某甲。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1年5月14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尼某甲组织他人在深圳市光明新区某明街道科某泰工业园生产和销售假冒“RedBull&红牛”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饮料,进行牟利。
同时,尼某甲低价购入假冒“加多寳”注册商标的凉茶,再加价贩卖。
10月15日,执法机关在尼某甲的生产窝点,宿舍以及尼某甲驾驶的粤B×××××号货车上查获14300罐假冒的成某红牛饮料(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8,650元),1200罐假冒的成某加多宝凉茶(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200元),1台压盖机,1台灌装机,2个调料筒,1套自动反渗透装置,1台打码机,1台打膜机,79700个假冒红牛注册商标饮料空罐,60000个罐盖,1000个假冒红牛注册商标包装箱等物品,并将尼某甲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尼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尼某甲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袁某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生产涉案产品时间短,非法经营额少,情节较轻;
二、采购的原材料并未全部转化为产品销售;
三、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为红牛,加多宝凉茶属被告人倒卖的假冒产品,加多宝凉茶(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价值不应包某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中;
四、被告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是无毒无害的,危害性较小;
五、公安机关查获的粤B×××××货车并非主要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活动,是被告人刚购买的新车,不是生产工具,希望能发还被告人;
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RedBull&红牛”为天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8780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其中包括无酒精饮料、汽水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6年10月7日至2006年10月6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6日。
“加多宝”为王老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800600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其中包括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尼某甲组织他人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科某泰工业园生产和销售假冒“RedBull&红牛”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饮料,进行牟利。
同时,被告人尼某甲低价购入假冒“加多寳”注册商标的凉茶,再加价贩卖。
同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尼某甲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某明街道科瑞某工业园XX栋的生产窝点、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某村社区第一工业区新某昌工业园的宿舍以及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货车上共查获假冒“RedBull&红牛”注册商标的饮料成某14300罐,假冒“加多寳”注册商标的凉茶成某1200罐,压盖机1台,灌装机1台,调料筒2个,自动反渗透装置1套,打码机1台,打膜机1台,假冒“RedBull&红牛”注册商标饮料空罐79700个、罐盖60000个、包装箱1000个等物品,将被告人尼某甲当场抓获,并扣押车牌号为粤B×××××的江淮牌货车一辆。
经深圳市光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查获的假冒“RedBull&红牛”注册商标的饮料成某14300罐价值为人民币78,650元,假冒“加多寳”注册商标的凉茶成某1200罐价值为人民币4,200元。
经深圳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假冒“RedBull&红牛”注册商标的饮料符合规定,不属于有毒有害产品;
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假冒“加多寳”注册商标的凉茶除标签外均符合检验标准,属于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尼某甲系粤B×××××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用于运输涉案假冒饮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尼某甲的供述,证人林某、蓝某、尼某乙、赖某、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厂房租赁合同书、移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授权委托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甲未经“RedBull&红牛”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产品的金额达人民币78,6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查获的假冒“加多寳”注册商标的凉茶是被告人尼某甲低价购入后再加价贩卖,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因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200元,尚未构成犯罪,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涉案车辆,由于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人尼某甲,且有证人蓝某的证言证明其每天使用涉案车辆运输假冒饮料,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主要用于运输假冒饮料,应认定为被告人尼某甲为实施犯罪而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辩护人辩称涉案车辆不属于作案工具,可发回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尼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尼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小型汽车(车牌号粤BW1U**)一辆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庆 涵代理审判员 王 庄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映琼(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8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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