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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好运来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汕中法民三初字第73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好运来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好运来车业有限公司,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中法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汕头市好运来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振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伟国、蔡佳丽,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

负责人孙继江。

原告汕头市好运来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好运来)侵害商标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振亮及委托代理人宋伟国、蔡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于1993年6月12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06年起改制变更为现名并改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1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好运来拼音+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147063,核准使用商品第十二类自行车,使用有效期自1998年1月28日续展至2018年1月27日。

原告长期使用“HAOYUNLAI”(好运来汉语拼音+图形)作为产品的商标。

国家自行车生产管理的权威机构——全国自行车工业信息中心,于2000年将原告企业名称及产品中文“好运来”和“马路天使”商标自行车录入《中国自行车工商名录》,并向全国自行车企业和广大消费者公布。

我国对于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并有一套严格的审批程序,各生产企业必须获得生产许可证方准许生产经营。

针对此项要求,原告于2008年11月申请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送检、封检产品为中文“好运来”商标电动自行车,检验合格后获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被告于2008年10月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其实际投资人系无锡法斯特车业有限公司(下称法斯特公司)股东。

法斯特公司开始在国内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自行车产品,并大量发布广告推销侵权产品。

被告在香港注册成立后,利用消费者崇洋媚外的心理,配合法斯特公司共同推动侵权产品的销售。

其在内地的经营活动没有向任何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任何登记,属于违法经营侵权产品活动。

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起,开始通过在青岛金奥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办的《电动车商情》及网站和展会上大作侵权广告,假冒原告的好运来中文及拼音加图形商标,使得广大消费者对侵权产品和合法商标权产品造成混同误认,从中大肆获利,也误导坑害了消费者。

被告在全国各地包括安徽合肥、庐江、蚌埠,河南南阳、濮阳,山西太原、运城,江西吉安,陕西西安,湖南怀化,江苏南通和黑龙江哈尔滨等地广设旗舰店、生活馆、专卖店,在天津设分厂,在山东筹备营销中心等分支机构,假冒、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HAOYUNLAI专用权和合法生产经检验合格的中文“好运来”商标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09年9月29日,原告因被告发布侵权广告行为曾将被告诉至汕头中院,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裁定移送青岛中院审理,青岛中院缺席判决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2010年11月,被告继续大肆实施侵权行为,与法斯特公司共同授权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居民钟朝发在汕头市设立专门销售侵权产品的粤东总经销。

原告获悉被告实施新的侵权行为后,向工商部门举报,潮南区工商局查封了被告的侵权产品,并对销售商钟朝发进行了处罚。

原告对法斯特公司和经销商钟朝发提起诉讼,汕头中院审理后作出(2011)汕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法斯特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第1147063号“拼音HAOYUNLAI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好运来+HAOYUNLAIE-BIKE及拼音缩写HYL”标识的电动自行车,并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000元。

被告与法斯特公司共同授权钟朝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已经再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其行为已给原告再次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原告针对被告此次实施的新的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授权他人销售侵犯原告“HAOYUNLA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经检验合格的中文“好运来”商标电动自行车的侵权行为;

3、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

4、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质量报》、《中国工商报》、《羊城晚报》、《汕头日报》、《中国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刊登一则道歉声明,面积等同于被告在《电动车商情》广告面积,以正视听,消除影响。

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批准,逾期不刊登的由执行法院在上述媒体刊登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6、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

7、被告承担本案香港查询费港币7500元;

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开庭时,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认为被告长期利用原告“好运来公司”的较高知名度,侵犯原告HAOYUNLAI(好运来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生产未经检验的产品,假冒申请人经检验合格的合法产品,在全国各地广设旗舰店、生活馆、专卖店,在山东设立营销中心,在天津设分厂,要求被告提交相关账目及资料并进行司法审计,正确得出被告非法所得数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份,证明原告是从汕头经济特区鮀岛自行车厂改制变更而来,主体合法。

2、第114706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是HAOYUNLAI(好运来拼音+图形)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3、中国自行车工商名录,证明国家权威机构全国自行车工业信息中心2000年录入原告的企业名称及中文“好运来”、“马路天使”产品,向全国自行车行业及广大消费者公布。

4、084898号国家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5、094048号国家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6、电动自行车产品相片,7、助力自行车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证据4-7证明原告生产的“好运来”中文商标电动车送检、封检产品合格及至今仍然大批量生产“好运来”中文商标电动自行车。

8、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发许可证。

9、被告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证明被告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诉讼主体合法。

10、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长发摩托车经营部,设立侵权产品粤东总经销。

11、技术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提供虚假的技术合作协议。

12、侵权产品被查封相片,13、侵权产品好运来电动车相片,证据12-13证明潮南区工商局已在2010年12月28日查封侵权产品“好运来”电动车。

14、汕潮南工商处字(20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授权钟朝发销售侵权产品被工商部门处罚。

15、数据统计,证明被告为逃避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的监管,在其所称的营业场所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属于非法经营。

16、《电动车商情》总第325辑广告页,证明被告在天津设厂投产。

17、网上下载电动车论坛被告广告,证明被告在电动车论坛对外宣称年产电动车15万辆。

18、(2011)汕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证明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产品的正常生产和销售,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2012)汕中法执一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证明(2011)汕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案件执行和解情况。

20、律师费收款收据、香港查询费用证据,证明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香港查询费港币7500元。

针对开庭时补充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续前序号):21、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2009年9月17日起诉被告侵权。

22、数据统计,证明辖区工商机关证明被告没有在该区办理任何注册登记。

23、管辖异议书,证明被告向法院承认其“实际住所地是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阳光工业园区”。

24、民事裁定书,证明汕头中院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5、答辩状,证明被告向法院承认“被告股东之所以要注册香港好运来主要是为了利用消费者崇洋媚外的心理来推动产品销售”借此欺负消费者。

26、诉讼费交费通知,证明青岛中院通知原告补交诉讼费。

27、人民法院公告,证明被告三次拒绝签收开庭法律文书,法院在报纸公告开庭时间。

28、青岛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29、人民法院公告,证明被告因案情重大,为逃避法律追究,拒绝领取判决书,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法院至今没有通知案件生效更未执行,使案件悬挂一边。

30、宣判笔录,证明原告提出“被告经法院三次传唤、公告拒不出庭,上诉诉给谁听。

决定不上诉”,原告对判决不公表示无奈,将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再审。

31、《电动车商情》总第288辑75-76页,证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在浙江横店影视城聘请吴孟达为形象大使。

32、《电动车商情》总第297辑34-35页,证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在南阳市新华路电动车一条街设立好运来电动车南阳专卖店销售侵权产品。

33、《电动车商情》总第311辑8-9页,证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在合肥市铜陵北路和双柒路的交叉处设立好运来合肥生活馆销售侵权产品。

34、《电动车商情》总第314辑12-17页,证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在安徽庐江设立好运来电动车庐江旗舰店销售侵权产品。

35、《电动车商情》总第319辑8-11页,证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在山东筹备开业香港好运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营销中心销售侵权产品。

36、《电动车商情》总第324辑16-21页,证明2009年8月被告好运来电动车河南濮阳(豫北地区)招商会暨三店同庆开业销售侵权产品。

37、《电动车商情》总第325辑广告“热烈庆贺好运来天津工厂建成投产”,证明2009年9月被告在天津设立的分厂投产、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38、《电动车商情》总第332辑6-11页,证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的好运来电动车南阳旗舰店开业。

39、《电动车商情》总第343辑6-11页,证明2009年10月是被告虚假注册登记一周年,借助周年庆典广邀经销商销售侵权产品。

40、《电动车商情》总第347辑18-21页,证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在山西设立好运来电动车运城总代理销售侵权产品。

41、汕潮南工商处字(20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图片,证明2010年12月被告在广东汕头市潮南区设立好运来电动车粤东总经销销售侵权产品。

42、电动车论坛《香港好运来电动车——吴孟达代言》一帖,证明吴孟达在《电动车论坛》公布被告年产电动车15万辆。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16(证据41与证据12-14相同、证据22与证据15相同)、18、19及20中律师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17(证据42与证据17相同)是从网络打印的网帖内容,无法确认其发布主体,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证据20中香港查询费用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支付了香港查询费港币7500元的事实。

证据21、23-30,是原告以被告在《电动车商情》杂志刊登宣传广告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另案提起的诉讼,且已经人民法院认定处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1-40(证据37与证据16相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从(2011)汕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案卷中复印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知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技术合作协议、授权书、电动车经销协议、6999439号商标的详细信息、311807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潮南区工商局提取的“好运来+HAOYUNLAIE-BIKE及拼音缩写HYL”标识。

从(2012)汕中法执一字第16号案卷中复印了:(2012)汕中法执一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等材料。

本院查明:1998年1月28日,汕头经济特区鮀岛自行车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14706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有效期自1998年1月28日至2008年1月27日。

2008年2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2008年3月6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月27日。

原告于2006年变更为现名称,现经营范围为“制造、装配、销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及零配件,助力车”。

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在香港注册,注册资本为港币10000元,现任董事、注册股东均为孙继江、顾丽霞,分别持有公司股份6000股、4000股。

2010年12月28日,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两英工商所根据举报,对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长发摩托车经营部经营者钟朝发销售电动车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钟朝发向工商部门提供了《技术合作协议》、《授权书》、《电动车经销协议》各一份。

《技术合作协议》是香港好运来作为技术出让方与技术受让方法斯特公司所签订,协议约定法斯特公司“在产品标设中(如:纸箱、说明书、合格证等)可以使用‘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监制’或‘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合作’的字样,仅限于‘好运来’品牌”。

《授权书》内容为“经审核,贵单位符合‘好运来’品牌电动车的经销条件,现授权贵单位为广东省汕头市(县)镇(乡)的指定经销商,具体授权内容以协议为准。

……(加盖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钢印有效)”,落款为“授权人: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法斯特车业有限公司”,同时有“无锡法斯特车业有限公司”圆形印章。

《电动车经销协议》是作为甲方的法斯特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长发摩托车经营部所签订,约定法斯特公司授权长发摩托车经营部为“好运来”品牌电动车在汕头地区的代理商,还特别约定“商标标记要经甲方审核后才能投入广告使用,不得私自更改商标标记(商标为好运来中文字样)”。

2011年,原告以法斯特公司授权钟朝发销售“好运来”系列电动自行车共同构成对其1147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汕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法斯特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上粘贴‘好运来+HAOYUNLAIE-BIKE及拼音缩写HYL’标识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对原告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钟朝发作为上述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钟朝发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且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故本院判决法斯特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金8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8800元。

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法斯特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法斯特公司将3118078号“好运来”文字商标转让给原告以冲抵(2011)汕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判决确定的应由法斯特公司承担的赔偿金8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8800元;

法斯特公司履行后原告同意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

原告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再行起诉/举报法斯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继江、及孙继江控股或参股的企业,若原告违反本条约定给法斯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2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汕中法执一字第16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1)汕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判决,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

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的起诉与(2011)汕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只是侵权主体不同;

同时明确其诉称的侵害企业名称权是指被告使用同样的“好运来”作为企业名称侵害其权利。

另查,2010年原告以法斯特公司侵犯其1147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2010年6月24日无锡中院作出(2010)锡知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法斯特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产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判决法斯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10年11月12日,江苏高院以(2010)苏知民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

2010年原告以本案被告及青岛金奥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斯特公司侵犯其1147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2011年6月28日青岛中院作出(2010)青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认定香港好运来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好运来”加“HYL”加“HAOYUNLAIE-BIKE”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斯特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判决香港好运来、青岛金奥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被告青岛金奥、被告无锡法斯特均认可被告香港好运来董事孙继江与无锡法斯特的法定代表人孙继江系同一人”。

再查,第3118078号“好运来”文字商标是司兴贵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2009年7月7日转让给法斯特公司,按照本院(2012)汕中法执一字第16号案件中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现原告正在办理该商标的转让手续。

第6999439号“好运来+HAOYUNLAIE-BIKE及拼音缩写HYL”商标是法斯特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注册,现该商标已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

对于本案被告及法斯特公司在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发行的多期《电动车商情》中刊登广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已分别为无锡中院、江苏高院、青岛中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

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再次以上述《电动车商情》中刊登的广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

至于电动自行车产品是否必需经检验合格以及是否经检验合格,属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职权范畴,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原告可循其他途径解决。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指定“好运来”品牌电动车汕头市经销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1147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使用“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三、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告指定“好运来”品牌电动车汕头市经销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1147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147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确认本案的起诉与本院(2011)汕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该案被告法斯特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法斯特公司将其“好运来”文字商标转让给原告以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88800元,法斯特公司履行后原告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

原告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再行起诉/举报法斯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继江、及孙继江控股或参股的企业,若原告违约给法斯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被告系孙继江控股的公司,本案诉讼在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才有效送达被告,原告在协议签订时也没有披露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和解协议签订后还继续要求追究被告的责任,违背了其自愿达成的和解约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2011)汕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案件认定法斯特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上粘贴“好运来+HAOYUNLAIE-BIKE及拼音缩写HYL”标识的行为构成对1147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法斯特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是《授权书》及《技术合作协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授权书》注明了“加盖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钢印有效”,落款处虽然有“授权人: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法斯特车业有限公司”的打印字样,但盖章只有“无锡法斯特车业有限公司”的圆形印章,无法确认是否有香港好运来的钢印存在,被告未到庭也无法确认《授权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但是,即使《授权书》上有被告的钢印,从《授权书》的表述看,被告的授权意思表示也仅仅是指定某单位为汕头市“好运来”品牌电动车的经销商。

从《技术合作协议》的内容看,被告的意思表示是授权法斯特公司可以使用其企业名称用于“好运来”品牌的产品上。

将原告举证的《授权书》、《技术合作协议》与本院调取的《电动车经销协议》相结合,证据与证据之间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与法斯特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对于法斯特公司已被确认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是与法斯特公司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表示,或者证明法斯特公司的行为是在被告授意下的行为,或者证明被告又实施了新的商标侵权行为,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被告使用“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的问题企业名称权是指经核准登记的国内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核准登记的区域内享有的专用权利和外国企业依据国际条约在我国境内享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于2006年变更为现名称后,依法对“汕头市好运来车业有限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

被告于2008年在香港地区注册,其在我国境内进行合法商业使用的“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同样可以获得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被告在香港地区注册“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虽然该企业名称与登记在我国境内的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均含有相同的“好运来”文字作为字号,但这并未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原告企业名称中字号“好运来”是其核心部分,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法斯特公司在市场经营、广告宣传等活动中,使用“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好运来”文字商标等,在其时均属于对其自有企业名称、商标权的商业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使用好运来的企业字号会造成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的后果,也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在被告或者法斯特公司企业登记地域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因此,即使原告企业名称登记在先,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并不能禁止登记在不同行政区划的被告依法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好运来”文字,并使用于商业活动中。

因此,被告使用“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并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商标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主张被告侵害企业名称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好运来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汕头市好运来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汕头市好运来车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香港好运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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