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76号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路毛桥,组织机构代码:76280447-8。
法定代表人钱仁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即墨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长江二路与烟青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55773975-0。
法定代表人宗鲁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璀贤,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鹿王公司)诉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即墨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客来即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纪晓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郭静共同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分别于2013年2月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璀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分别取得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第4548348号“九鹿·王”、第4773922号“九鹿·王”、第680925号“鹿头图形+WORTHY”、第9278999号“鹿头图形+WORTHY”、第8213459号“鹿头图形+WORTHY+九鹿王”、第4773924号“NineDeerKing”、第7119222号“奔鹿图”、第5861209号“鹿逐时尚行天下”等一系列注册商标。
经过多年发展,九鹿王品牌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苏州名牌产品”、“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的服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服装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原告良好的产品形象,弱化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品牌及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商,应具备较高的辨别知识、能力及注意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由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1、(2012)莱西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九鹿王系列商标权利人,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为第4548348、1725087号商标;
证据2、(2012)莱西证经字第884号公证书,证明九鹿王商标是中国著名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
证据3、(2012)莱西证经字第8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680925号和172508号商标是驰名商标;
证据4、(2012)莱西证经字第200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5、公证费、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购物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由原告进行了质证:证据1购销合同、证据2青岛琳茹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据3发票、证据4青岛琳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的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青岛琳茹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1、2009年1月7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548348号“九鹿·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上衣;
服装;
裤子;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
领带;
围巾;
防水服”,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2002年3月7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字母加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裤子”,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
后该商标续展至2022年3月6日。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书》,内容为: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的(2007)益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该判决书认定了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注册的“九鹿·王”及相关英文标志“WORTNY+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判决书已于2007年4月5日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九鹿·王”系列商标先后获得“中国著名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2、2012年2月29日,青岛天地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超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一同来到位于即墨市长江二路1号的利客来生活超市(即墨店),由任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九鹿王衣服一件,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号码为07919406,商品名称为“琳茹/男装”,盖有“青岛利客来集团即墨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印章的机打发票一张,该商品单价为129元。
2012年6月12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莱西证经字第200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吊牌及领标上使用了“九鹿王”字样,生产厂家标明为“香港九鹿王发展服饰有限公司”。
3、原告为本案支出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及公证费。
4、2011年11月29日,被告(甲方)与青岛琳茹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采购单的要求向甲方发送商品,商品类别为“男装”,商品品牌为“猫王”和“蜘蛛王”,经营方式为“联销”。
青岛琳茹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到庭作证时认可该公司曾向被告提供过与被控侵权产品类似的商品,但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该公司提供给被告的。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548348号“九鹿·王”文字商标和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字母加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吊牌及领标上使用了“九鹿王”字样,与第4548348号商标和第1725087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仅有中间加一标点符号的区别,系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类别,因此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由于侵权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交了《商品购销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但证人李勇的证言仅证明了青岛琳茹工贸有限公司曾向被告提供过类似商品,而未能确认涉案侵权产品是该公司提供的,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即墨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第4548348号、第17250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即墨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112元,被告承担188元。
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