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73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廖永青,女,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朗青青通讯器材配件店的经营者。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廖永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毅、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诉称:原告的“”商标于2008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商标注册证为第457122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
原告生产的“”手机以其时尚的外型,过硬的品质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加之原告对其投巨资进行持续的品牌宣传,如今“”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为范围广泛的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享有较高声誉。
为获取暴利,市场上存在大肆生产、销售假/仿冒原告“”注册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机的行为,被告之侵权产品市场进价极低,获利巨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
并说明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东虎证内字第584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注册号为45712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2.(2012)粤莞南华第0044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知名度高;
3.(2012)粤莞南华第00683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OPPO手机型号及市场零售价格表,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手机型号及市场零售价,原告没有生产被告销售的手机型号的产品,被告销售的手机系假/仿冒产品,相比原告的产品价格,被告销售的产品价格也极其低廉;
5.(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商标依法受到司法保护的事实;
6.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证明原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7.公证封存实物。
被告廖永青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珀公司系第4571222号“”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手提电话”等。
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东莞市大朗青青通讯器材配件店,该店铺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银富路30号铺,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配件。
2012年6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赖绍衡与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冯晓敏和公证人员徐嘉慧一起来到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银富路30号,标识为“手机厂家批发中心”的商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赖绍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机一部,付款后取得《NOKIA诺基亚手机厂家批发中心质量保证单》、银联付款回执各一张,《NOKIA诺基亚手机厂家批发中心质量保证单》上标注交易的商品为“A520”,配置为“二电一充、耳机”,交易金额为300元,地址为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银富路28-30号,银联付款回执显示消费的商户名称为青青通讯。
赖绍衡随后对该商铺的门面及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2)粤莞南华第00683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所拍得的照片和销售单、银联付款回执复印件随附在公证书中。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有一手机包装盒,盒里有手机一部、电池两块、充电器一个、耳机一个和使用说明一份,手机的外包装,手机的正面、背面,电池盖内侧印制的标识为“”字样(详见附图)。
另查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曾于2011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品手提电话和数字音乐播放器上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并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廖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欧珀公司是第4571222号“”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购买涉案手机获得的手机销售单显示出售案涉手机的商铺地址为“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银富路28-30号”,付款打印的银联单据上显示销售商户为“青青通讯”,且公证书亦明确记载,原告购买涉案手机的店铺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银富路30号,该些信息与被告廖永青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朗青青通讯器材店一致,足以认定销售涉案手机的店铺实为被告廖永青登记注册的东莞市大朗青青通讯器材店。
该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在隔离对比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上构成近似,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涉案店铺销售涉案手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对该店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经营店铺位置较佳,且主要经营为通讯器材配件;
3.被告店铺经营时间较长,出售手机正品价值高;
4.原告所称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相应票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4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登报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永青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
二、限被告廖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廖永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