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晓辉,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解建民。
被告:曹县峰华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青堌集镇张王庄村东侧。
负责人:解建民,投资人。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解建民、曹县峰华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