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
委托代理人张书强。
被告冠县华联大卖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冠县。
法定代表人金月魁,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华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双喜)因与被告冠县华联大卖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华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红双喜”文字商标有效期延至2018年12月20日。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DHS”字母商标有效期延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冠县华联的营业场所,以10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SH-3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
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105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冠县华联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过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对销售的红双喜乒乓球拍有合法的来源;
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和侵权责任无合理依据,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红双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准使用范围;
2、(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准使用范围;
3、(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红双喜”商标在乒乓器材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1、聊城市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期限和范围等;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000号公证书一份;
3、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侵权乒乓球拍。
4、原告方证人顾某证明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的证言。
证据2、3、4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1、烟台市工商局事务咨询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3250元,本案主张50元;
2、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一张金额105元,公证费单据一张金额2000元;
3、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调查费凭证”一张金额3000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认为(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000号公证书属于异地公证,违反法律规定,且公证程序不合法,对其不予认可;
对门头照片予以认可;
对涉案产品照片和鉴定书不予认可;
对证据3不予质证,认为涉案乒乓球拍并非其销售;
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顾某不具有鉴定资格;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属于有效证据,应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属于有效证据,应予以采纳。
对于证据2中的公证书,由于《公证程序规则》并未明确规定超越地域管辖的公证行为无效,(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000号公证书的制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纳;
证据3属于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4与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属于有效证据,应予以采纳;
证据3因与证据2中的公证费用冲突,故不予采纳。
被告冠县华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与石家庄富丽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富丽)签订的供应商合同一份;
2、石家庄富丽给被告出具的发票一张;
3、被告的供货单及进货凭证一份(证据1、2、3中均记载有“SN-3”型号乒乓球拍,没有涉��“SH-3”型号,被告解释是笔误原因所致。
);
4、石家庄富丽总经理许某的证言,认可被告销售的SH-3红双喜乒乓球拍来源于石家庄富丽。
证据1、2、3、4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SH-3红双喜乒乓球拍是通过正当渠道从石家庄富丽处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第二组证据:1、石家庄富丽与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供货清单一份;
2、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石家庄富丽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3、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权利证明;
4、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委托加工协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石家庄富丽销售的红双喜乒乓球拍有合法来源,均为正品,从而间接证明被告冠县华联销售的SH-3红双喜乒乓球拍为正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指向“SN-3”乒乓球拍,与涉案球拍型号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4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确定;
证据2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本案不予采纳;
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8类的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球网、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红双喜受让了该商标。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球网、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红双喜受让了该商标。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15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上海红双喜委托,向南京市建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3月21日,南京市建邺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铮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来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冠宜春东路名称为冠县华联大卖场的店铺,该店内存放有“冠县华联大卖场有限公司,金月魁”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陈军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标识的SH-3乒乓球拍一副,并交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105元,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上面盖有“冠县华联大卖场有限公司”字样的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0382290。
购买结束后,陈军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3月30日,原告上海红双喜工作人员范福昌到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SH-3红双喜乒乓球拍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铮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的过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2012年5月15日,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制作了(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000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2000元公证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正品SH-3乒乓球拍与公证处封存的SH-3乒乓球拍进行比对。
经当庭拆封查验比对,正品与封存的乒乓球拍侧面均标有“红双喜”及“DHS”字样;
正品球拍上红双喜商标字体清晰,封存的乒乓球拍上的商标字体粗糙;
正品球拍手柄的颜色由红线条和黑线条组成,而封存球拍手柄的颜色由红颜色和蓝颜色组成;
正品球拍的黑色胶皮上有“红双喜”、“DHS”商标字样,而封存球拍没���上述特征;
正品球拍的海绵颜色是淡桔色,而封存球拍的海绵颜色为深桔色;
正品球拍边缘胶带上的字体与封存球拍的字体不一致。
此外,原告为证明涉案SH-3乒乓球拍系假冒产品,申请原告公司员工顾某出庭作证,证人顾某对正品SH-3乒乓球拍和涉案乒乓球拍进行了比对,指出两者在手柄颜色组成、球拍商标字体、球拍海绵颜色、球拍胶带字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涉案SH-3乒乓球拍为假冒产品,与公证书所附的鉴定结论一致。
另查明,被告冠县华联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3、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尽管被告对(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000号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根据公证书记载的整个公证过程,结合门头照片、发票和封存实物,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乒乓球拍。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案(1997)第458号和(2005)第172号批复,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涉案产品的真伪作出鉴定。
因此,本案(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989号公证书所附的原告作出的产品鉴定书,在被告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
另经本院当庭比对,涉案的SH-3乒乓球拍与真品在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
结合原告证人顾某的证言,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SH-3红双喜乒乓球拍系假冒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未获得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供了被告与石家庄富丽签订的供应商合同、石家庄富丽出具给被告的发票、被告的供货单和进货凭证,但上述证据均证明“SN-3”红双喜乒乓球拍的来源,与涉案“SH-3”红双喜乒乓球拍无关联性,尽管被告主张系笔误原因所致,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故被告主张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数额,被告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情节、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在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华联大卖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
二、被告冠县华联大卖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28元,由被告冠县华联大卖场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