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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余乐、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51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余乐、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余乐,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乐(系“广州市越秀区闪亮鞋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钦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裘晖,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毅竣,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余乐、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肖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红,被告余乐、被告名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裘晖到庭参加了��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在1999年8月及2003年1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ACCATO”(注册号:第1301053号)、“思加图”(注册号:第2006608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0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被告余乐长期以来在被告名盛公司开办的广州名盛商业广场二楼淘宝街B142档“经典外贸鞋”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余乐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权;

被告名盛公司作为市场开办方,应当知道涉案商铺可能发生侵权而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但其消极不作为,没有尽到市场开办方的管理义务,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也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STACCATO”(第1301053号)“思加图”(第20066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余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没有销售被控侵犯商标权的鞋子。

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公证人员未在涉案商铺所在地管理部门或工商执法部门��监督和管理下进行取证,故该证据保全公证不符合程序及不合法。

被告名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公司只是市场开办方,不是实际经营者及业主,不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公司已经要求商户签订承诺书,制定管理规定,禁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并在商场显著位置张贴、公告要求商户合法经营的相关文件,其公司已经在能力范围内尽到了监督、管理的义务。

原告“思加图”商标已超过有效使用期限,原告无权主张该商标的权利。

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及赔偿依据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301053号“STACCATO”商标在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

靴;

运动鞋;

胶鞋;

凉鞋;

拖鞋;

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从1999年8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原告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2006608号“思加图”商标在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

靴;

运动鞋;

胶鞋;

凉鞋;

拖鞋;

旅游鞋;

服装;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于2013年1月28日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邓艳艳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天河城百货二楼淘宝街B142档,邓艳艳现场购得鞋子1双,并当场取得刷卡单1张(金额为190元)。

随后,公证员对该店铺及周围环境拍照,拍得照片5张。

上述所购物品及、刷卡单由公证员、工作人员、邓艳艳共同带回公证处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1张)进行了封存。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2013)深证第2320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纸盒包,纸盒内有女装高跟鞋一双,鞋内脚根部标有“STACCATO”标志。

原告确认上述封存的鞋不是其公司或授权生产厂家所生产的产品。

另查,被告余乐为“广州市越秀区闪亮鞋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名盛广场首夹层1C230、1C231、1C232房,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服装、工艺品、日用品”,经营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长期。

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238号1C232(夹层商铺)的产权人为黄能发,该商铺套内面积为6.04平方米。

再查,被告名盛公司于1994年10月28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经营,物业管理,房地产信息咨询;

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园林绿化;

停车场经营;

批发和零售贸易。

“广州名盛商业广场”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主办单位是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市场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238号负一层、风一夹层、首层(含时光走廊)、首夹层、二至四层A、B区、五B、C区、七层餐厅,交易方式为零售,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娱乐及餐饮配套服务。

被告余乐分别于2012年7月9日、8月25日与广州名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名盛广场市场”签约代表人)签订《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余乐以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作出包括“保证不在市场内无证经营和制售、储存、运输三无产品、假冒优劣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商品”的承诺。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了金额分别为9000元、1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1张及《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

诉讼中,原告说明本案的公证费支出为2000元。

《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拥有包括“STACCATO”在内的多个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商标侵权维权系列案件每案律师费为20000元,原告在领取生效裁判文书、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向其代理人支付该律师费。

2013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向被告名盛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的“广州名盛商业广场”二楼淘宝街B142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

2013年4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余乐发出《律师函》,告知涉案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要求其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是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301053号“STACCATO”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2006608号“思加图”商标,商标证载明商标使用期限至2013年1月13日止,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商标核准的使用期限内,原告有权就涉嫌侵犯该商标的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本院对被告名盛公司主张原告因该商标已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丧失诉讼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鞋的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同时认定被告余乐销售被控侵权鞋。

被告余乐辩称不确认被控侵权的鞋为其所销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被告应承担举证���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余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余乐出售被控侵权鞋的内底跟部标有“STACCATO”,与原告上述第1301053号“STACCATO”商标相同,经原告确认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鞋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被告余乐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乐停止侵犯第1301053号“STACCATO”商标专用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鞋及外包装均没有“思加图”标识,故原告主张被告余乐侵犯第2006608号“思加图”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余乐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余乐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余乐赔偿数额为1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5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名盛公司的责任问题。

被告名盛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及经营管理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名盛公司发函后被告余乐的涉案商铺仍有持续侵权行为,另考虑到涉案商���是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合法经营,被告名盛公司作为市场开办方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市场开办方要求市场内的商户禁止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名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01053号“STACCAT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行为。

二、被告余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余乐负担。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余乐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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