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51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和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代理人:张静生,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川。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为与被告刘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的运动用品制造商,迄今为止已经在世界上162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adidas系列商标。
本案中涉及原告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第169865号注册商标和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服装、鞋、帽、袜等,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adidas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取得了广泛的注册并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
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到广泛保护。
2002年11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adidas”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5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重申了上述驰名商标的认定,同时依法认定原告“adidas”系列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刘川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淘宝网店大量展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原告代理人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从被告刘川的淘宝网店“凯博20050422”购得一条标记上述商标的运动长裤,经鉴定发现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外(2012)粤广广州第295794号公证书附件第25页显示:被告刘川在2012年11月7日前的30天内已售出上述运动长裤57件;
该公证书附件第7至9页显示:被告刘川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12年新款阿迪达斯三”93笔、“阿迪达斯/adidas三叶”55笔,“专柜正品adidas三叶”54笔及“Adidas三叶草运动女裤”46笔等数十款侵权产品,共计非法经营额达数十万元。
被告刘川大量存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该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被告刘川作为同行,且系淘宝皇冠卖家,故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主观过错严重,应依法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凯博20050422”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3、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举证如下:1、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33362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148945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148945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16986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16986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2)粤广广州第29579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2)粤广广州第29579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购买产品交易记录。
5、鉴定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6、浙江省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会员信息披露回函,证明淘宝店“凯博20050422”的注册人为刘川,刘川系侵权人。
7、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212项、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207项,证明:1、“阿迪达斯”“Adidas”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2、原告“Adidas”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8、(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中国驰名商标。
9、公证费、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公证商标证及翻译支付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10、实物证据,系从淘宝网店“凯博20050422”网购的侵权产品。
11、(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36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持有的第16986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刘川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围巾、腰带。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
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第148945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1年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36263号商标“adidas”,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足球鞋、足球靴、体操鞋、跑鞋、爬山鞋、服装、裤子、短裤、上衣、运动衫、套衫、T恤衫、体操服、帽。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阿狄达斯运动鞋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9865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
后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鞋、帽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2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adidas”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翠花到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对网上购货过程及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由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首页,输入“凯博20050422”进行店铺搜索后,在该店铺网页上,分别点击“阿迪达斯耐克卡帕、彪马男女运动服装专卖场”网页、“adidas三叶草专柜正品男女情侣运动修身收腿运动抓绒加厚秋冬运动长裤”的图片,进入页面点击购买“阿迪达斯/adidas三叶草紧腿纯棉休闲运动长裤男女情侣运动裤”一条,价格108元,在会员登陆页面输入账户名fenglin68@126.C0m、密码及验证码,填写订单信息通过支付宝平台确认购买。
公证处对点击浏览的页面均作实时打印,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95794号公证书。
2012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翠花再次申请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网上购物流程及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由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首页,进入登陆页面后,输入fenglin68及密码,在首页上方“我的淘宝”选择“已买到的宝贝”,刷新显示已购买的产品清单,点击第一个订单号“244667088515344”订单详情,刷新显示该订单的交易详情。
公证处对点击浏览的页面均作实时打印,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95795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上述网购运动裤的袋口外有“adidas”显著标志的标签,内侧缝制的吊牌上有“adidas”标牌。
通过庭审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169865号、第3336263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凯博20050422”的经营者为被告,该店在淘宝网上为皇冠等级,公证书载明被告淘宝店销售记录中显示“12年新款阿迪达斯三叶草、大L0G0纯棉男女款秋冬帽衫情侣时尚卫衣最近30天售出93笔(一口价78元)、“阿迪达斯/adidas三叶草紧腿纯棉休闲运动长裤男、女情侣运动裤最近30天售出55笔(一口价79元),“专柜正品adidas三叶草秋冬男装、纯棉套装运动服外套+长裤”最近30天售出54笔(一口价168元)及“adidas三叶草运动裤女款纯棉休闲长裤阿迪达斯正品修身女裤长裤”最近30天售出46笔(一口价63元)。
网页上还有大量的图片左上角有“adidas”、“adidas”标识以及服装上有“adidas”、“adidas”标识。
经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涉案所购运动裤非其公司或授权生产商生产,为冒牌假货。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08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享有的1489454号“”、第3336263号“adidas”、第169865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在核定的第25类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凯博20050422”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有“adidas”标识,在网页上标注名称为“阿迪达斯/adidas三叶草紧腿纯棉休闲运动长裤男、女情侣运动裤”以及部分图片上标注有“adidas”、“adidas”标识,上述标识均系作商标使用,且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服装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adidas”、“”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情况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按照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享有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adidas”系驰名商标、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经营涉案侵权服装的数量大、金额高的具体情节、过错程度等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由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在《杭州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川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凯博20050422”上销售、展示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享有的第1489454号“”、第3336263号“adidas”、第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375元,被告刘川负担2125元。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刘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