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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保安器材厂保安器材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鼓知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原告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保安器材厂保安器材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南京保安器材厂保安器材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知民初字第1号原告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周新公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恩庆,男,1940年6月9日生,汉族,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斌,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南京保安器材厂保安器材用品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加波、吴畏,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威公司)与被告南京保安器材厂保安器材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保安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恩庆、薛斌,被告保安器材商行的法定代表人王长明以及委托代理人程加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威公司诉称,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多威公司发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3号的被告保安器材商行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其公司“多威”牌商品,擅自使用原告多威公司的第3016612、30103219、1801432、1801428号、9434121号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多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3月15日,经原告多威公司举报,南京市鼓楼区工商局到被告保安器材商行现场查处了假冒“多威”注册商标的迷彩军用鞋27箱,合计540双,每双标价为74元,并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多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安器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多威”商标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并由被告保安器材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安器材商行辩称,侵权行为要有侵权事实的存在和结果的发生。

被告保安器材商行并没有侵权行为,被告保安器材商行是从正规渠道购进的涉案商品,其作为普通经营者对涉案商品没有审查真假的义务和能力。

同时,原告多威公司的取证行为缺乏正当性,系恶意诉讼,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多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商标系原告多威公司于2002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01432号。

后经过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7日。

“”商标系原告多威公司于2002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01428号,经过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7日。

“”商标系原告多威公司于2004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16612号,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

“”商标系原告多威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03219号,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

“”商标系原告多威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434121号,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8月6日。

以上五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田径运动鞋(带金属钉)、跳鞋、举重鞋、击剑鞋、摔跤鞋、拳击鞋、武术鞋、体操鞋、足球鞋、爬山鞋、马拉松鞋、自行车鞋、鞋、运动服、运动裤、帽、手套(服装)、袜、T恤衫、羽毛球鞋、网球鞋、太极拳鞋、体育运动比赛服、领带、腰带。

2012年3月10日,被告保安器材商行的销售员张传善,接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斌的订购,要购买“多威”迷彩运动鞋,被告店里无货,随后签订了《订购单》,载明:今收到订购多威迷彩跑鞋510双,单价74元,支付押金5000元,定于2012年3月17日交货,货到付款。

同日,张传善联系了上门推销“多威”运动鞋的业务员余某,订购了“多威”迷彩运动鞋27箱,共计540双。

2012年3月14日,余某将所购“多威”运动鞋送至被告处,被告按每双38元的单价支付了货款,但余某未开具相应发票。

2012年3月15日,原告到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工商分局)举报,称被告正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鼓楼工商分局立刻前往调查,发现被告正在销售多威迷彩运动鞋共计27箱。

经原告现场鉴定,原告认为此批27箱共计540双迷彩运动鞋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鼓楼工商分局当即对上述27箱“多威”迷彩运动鞋全部扣押,并对现场情况及侵权商品拍摄了照片。

经比对,照片中显示的侵权商品的侧面标有“三条跑道”图形,该图形与第301661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日,原告多威公司的鉴定人薛恩庆出具一份《现场鉴定》,该鉴定载明:现发现被告保安器材商行经手人张传善出售的多威迷彩鞋27箱(约540双),均为假冒伪劣商品,系彻头彻尾假冒原告多威公司商标。

不但商标侵权,而且外观、包装、生产厂地址、电话均为盗用原告多威公司,特此鉴定证明。

2012年5月15日,鼓楼工商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威”迷彩运动鞋27箱,共计540双,对被告罚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上缴国库。

另查明,被告设立于2002年4月16日,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保安器材、安防器材、监控产品、服装、头盔销售。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3181元,其中包括律师费40000元,交通、食宿等费用318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多威公司依法享有“”、“”、“”、“”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原告多威公司现场鉴定,鼓楼工商分局在被告保安器材商行查扣的27箱共计540双运动鞋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侧面标有“三条跑道”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应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的商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符合该条规定,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的规定,虽然被告抗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购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侵权商品已被鼓楼工商分局没收并销毁,故对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销售的相关商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商品实际销售价格、数量、通常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主张及已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基础,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保安器材厂保安器材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166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南京保安器材厂保安器材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2970元,被告南京保安器材厂保安器材用品商行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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