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深圳市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玉中民三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原告深圳市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某车业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中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深圳市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容启永,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玉林市玉州区某电动车经营部业主,住玉林市玉州区某里。

委托代理人蒋意祥,男,19**年**月**日出生,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某路(系刘某丈夫)。

原告深圳市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容启永,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意祥、刘某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向本院申请了5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在庭外和解期间,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1月15日,系以生产及销售电动自行车为主的企业。

2005年12月14日,原告取得在第12类上的“某”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数年努力,原告已发展成为电动自行车行业中的知名企业。

原告“某”牌电动自行车已获得消费者广泛认可,“某”被评为“深圳知名品牌”。

2011年11月18日起被告以“玉林市玉州区某电动车经营部”的名义,在玉林市销售电动车的主要街道民主路及美林街等街道的多处显著位置长期发布标题为“某电动车大批自燃起火”的大幅告示牌,并于2011年11月18日在《玉林广播电视报》上刊登“某电动车经营部紧急召回通知”,声称其原销售的品牌电动车存在“很大的自燃隐患”,肆意诋毁原告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被告成立主营范围为电动车零售及维修服务的“玉林市玉州区某电动车经营部”,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某”登记为其商号名称中的字号,其行为足以引起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商号名称所有人的误解,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和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1、被告停止诋毁原告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停止使用带有“某”字样的商号(或企业名称),停止对原告“某”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在《玉林广播电视报》及《玉林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商誉;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一、玉林市玉州区某电动车经营部的商号名称,不存在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1、玉林市玉州区某电动车经营部经注册登记,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2、答辩人的经营场所是按照原告的专卖店(形象店)要求进行设计装修的。

自2006年3月至2011年9月,答辩人相继与原告签订“某”牌电动车特许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答辩人)为玉林市玉州区区域内“某”牌电动车唯一经销商,答辩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使“某”系列电动车逐步被客户接受。

2009年年底玉林市的主要商业街美林街出现仿冒的“某”电动车,答辩人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没有及时处理,致使“某”电动车销量急剧下降,答辩人经营亏损。

2011年9月,原告在没有与答辩人协商的情况下停止对答辩人的供货,因此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经营,被迫于2012年7月5日撤销民主中路某号的经营部,只保留民主中路某号经营维修部。

原告在停止对答辩人的供货后,对答辩人尚未销售的“某”电动车以及售后服务维修没有进行交接,且对答辩人继续使用“某”商号和原经营场所原告从没有提出过异议。

3、答辩人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事实,也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二、原告生产的“某”系列电动车部分车型存在安全隐患,召回更换消除缺陷是履行经销商的职责、承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的正当行为。

原告与答辩人是某电动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的合作关系,不是市场竞争对手,不存在竞争关系。

某牌系列电动车售后在保修期内,答辩人不断接到用户反映和返修车辆。

为此,答辩人多次向原告反映请求处理,但原告无解决措施。

由于涉及车型有TDM型和部分TDR型共13多种,造成售后服务成本飚升。

答辩人在与原告协商无果,面对用户的质疑,为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及参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于2011年11月间发布了有条件召回缺陷产品涉及车型的车辆免费更换相关零部件的《召回通知》。

答辩人对经销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某牌电动车召回免费更换零部件,是依据《特许经销协议书》第六条B、2项和10项的约定,承担社会责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正当行为。

同时,也是维护原告厂商信誉的行为,不存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玉州区工商局电脑查询单。

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以原告“某”注册商标为其字号的事实。

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欲证明原告取得电动自行车等产品生产许可。

4、商标注册证。

欲证明原告取得“某”文字及图形等注册商标。

5、荣誉证书。

欲证明原告“某”品牌为深圳知名品牌。

6、玉林广播电视报《某电动车经营部紧急召回通知》及照片。

欲证明被告诋毁原告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的事实,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7、一本书《产品质量检测汇编》。

欲证明原告在市场上所销售的电动车质量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得生产电动车许可证,不能证实被告侵权;

对证据4认为商标注册证的第一份,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包括电动车。

对于商标注册证的第二份,核定使用的商品有十种,但是没有电动车。

对商标注册证的第三份,核定使用商品有十种但是也没有电动车,且取得的注册有效时间是2009年9月7日,对商标注册证的第四份,图形标志取得的注册有效时间是2011年2月14日,只是图形商标不是文字商标;

对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某”是深圳的荣誉产品不代表是全国的荣誉产品;

对证据6中的召回通知承认是被告发布的,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只是召回“某”电动车部分车型,不存在诋毁原告声誉,对证据6中的照片确是被告发布的,照片发布是事实,但是没有指明是某,也讲清楚了车型存在安全隐患;

对证据7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但是在这个检测报告中并没有被告召回的车型型号。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电脑单、营业执照。

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特许经销协议书》、发货单。

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原告授权被告在玉林市玉州区域销售“某”系列电动车唯一经销商。

3、维修摘录。

欲证明部分“某”电动车控制器电连接器端子烧焦、熔损。

4、照片。

欲证明部分车型用户电动车电连接器端子烧焦、熔损。

5、《召回通知》。

欲证明被告有条件召回经销的存在隐患的“某”电动车,免费更换相关零件,是承担社会责任,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合法行为。

6、函件3份。

欲证明被告就“某”存在安全隐患多次致函原告请求解决,但原告没有采取措施。

7、电连接器国家标准。

欲证明“某”电动车部分车型使用的电连接器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8、网页新闻。

欲证明网页发布“某”电动车自燃起火新闻。

9、召回公报。

欲证明东风本田汽车主动召回缺陷产品,维护消费者权益。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第一、第二、第五页没有异议,对第三、第四页有异议,这两页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被告是刘某,证据2与本案被告刘某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证据3,原告认为从证据的形式来看是属于被告方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任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证,不能证明所谓部分“某”车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4中的照片,不能证明这些照片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

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反而证明被告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

对证据6,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证据6所示的函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函件所涉及的内容,没有任何的权威机构鉴定,所谓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只是被告方单方面的指证;

对证据7,原告认为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国家认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

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上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提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一、二、五页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中的第四页虽提出异议,但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中的第三页原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3、4、6原告提出异议,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7、8、9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用。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某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取得生产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的企业法人。

原告是“某”文字及图形的商标注册人。

刘某飞与被告刘某是夫妻关系。

2006年1月16日刘某飞成立玉林市玉州区顺正电动车经营部,经营场所是玉林市民主中路485号,2007年10月11日注销。

2007年2月3日刘某飞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某”牌电动车特许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刘某飞为广西玉林市区域内“某”牌电动车唯一经销商,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2008年4月9日刘某飞以玉林市玉州区某电动车经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相同的协议书,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上述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作为甲方的特许经销单位,乙方应设立专卖店(形象店),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视觉系统手册要求进行室内、外、门头装修,不得随意更改原设计”。

“如乙方放弃甲方产品经销权时,必须退还相关的授权书,在门头、形象墙等相关标识拆除后,甲方可退还市场保证金给乙方”。

2010年7月6日刘某成立玉林市玉州区某电动车经营部,经营场所是玉林市民主中路某号,该经营部在装修、字号方面使用了原告持有的“某”文字及图形商标。

2011得11月18日,刘某以玉林市玉州区某电动车经营部名义在玉林市民主中路某号、485号经营场所发布了标题为“某电动车大批自燃起火”的告示牌,告示牌声称其经营部紧急召回隐患车辆,该店发现自燃隐患后,要求厂家召开处理,但厂家推诿不管,该经营部承诺永久停止销售该厂的所有产品。

同时于2011年11月18日在《玉林广播电视报》刊登《某电动车经营部紧急召回通知》,通知发布内容包括该店发现原销售的电动车由于设计和材料使用不合理,存在很大的自燃隐患,厂家不同意将车辆召开维修,由于公司的极度不负责任,该店即日起将永久停止经营该公司所有品牌电动车。

该经营部已不经营电动车销售。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已将设置的告示牌撤走。

本院认为:法人的商标权、商誉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某公司是“某”文字及图形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商标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的丈夫刘某飞与原告签订《“某”牌电动车特许经销协议书》已履行期满,被告在该协议履行期满后未经原告许可,仍注册成立玉林市玉州区某电动车经营部,并且该经营部在装修、字号方面使用了原告持有的“某”文字及图形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某”字样商号、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存在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生产的“某”牌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捏造虚假事实在被告经营场所擅自发布“某电动车大批自燃起火”的告示牌和在《玉林广播电视报》刊登《某电动车经营部紧急召回通知》,属抵毁原告商誉的行为,应承担在原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诉讼中被告已将设置在其经营部的告示牌撤走,消除了部分影响,但其仍应在《玉林广播电视报》刊登向原告道歉的道歉书,以消除对原告商标权侵害的影响。

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某”系列电动车部分车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发布召回通知是正当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被告的经营部已不再销售电动车,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益的行为,而不是抵毁原告商业信誉、削弱原告市场竞争能力从而为被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抵毁原告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因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本案侵权的获得的利益,而且难以确定,但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酌情支持50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停止使用原告深圳市某车业有限公司注册的“某”文字及图形商标;

二、被告刘某向原告深圳市某车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方式:在《玉林广播电视报》刊登道歉书(内容需经本院审核确定);

三、被告刘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给原告深圳市某车业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某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深圳市某车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减免交、缴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