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46号原告:梅西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rgarethaAnnaMariaKerkhof。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建润、顾惠民。
被告:浙江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瑞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晓兵。
被告:蒋国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海丽。
原告梅西斯有限公司(MercisB.V.)(以下简称梅西斯公司)诉被告浙江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米菲公司)、蒋国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梅西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润、顾惠民,被告浙江米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晓兵,被告蒋国光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西斯公司诉称:米菲兔(MIFFY)是荷兰著名动漫画作家迪克·布鲁纳先生(DickBruna,又Bruna,HendrikMagdalenus)于1953年创作的童话人物,其以简单线条勾勒出圆脸、小嘴、黑点小眼睛、笔直的长耳朵以及盈盈笑脸的可爱艺术形象,具有简约、俏皮、单纯、乖巧的气质风格。
米菲兔经广泛传播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经典动画。
描写米菲兔日常生活的喜怒哀乐的故事并引导儿童接受相关知识的系列图书、音像等启蒙教育作品被翻译成为数十种语言文字传播于世界各地,深受各国公众尤其是青少年群体的喜爱,被誉为荷兰国宝。
原告作为一家荷兰企业,数十年来一直负责迪克·布鲁纳作品的管理和商业开发,拥有上述作品的版权和相关知识产权。
1996年起,米菲兔的相关图书、音像制品陆续进入中国台湾、香港和大陆,曾在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等媒体传播,受到中国各地公众的热烈欢迎。
同时,原告在香港和中国大陆地区陆续授权相关企业在服装、鞋帽、文具、家居用品、玩具等商品和经营中使用米菲兔(MIFFY)形象和名称。
经过原告和相关授权商的长期努力,米菲不仅是一个国际知名的卡通形象,而且已经成为消费品领域的一个知名商业品牌,成为消费者在选择优质商品和服务时所依据的重要商业标志。
米菲(MIFFY)童鞋在行业内市场占有率方面更是名列前茅。
为维护米菲兔的品牌和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仅将米菲兔相关卡通形象申请了版权登记、外观设计登记,同时还以国际注册途径在中国境内获得了以下注册商标:“米菲”中文商标,注册号G818723,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子、帽子”,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
“MIFFY”英文商标,注册号G657655,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有效期自200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
被告浙江米菲公司系2010年7月28日成立的企业,主要从事鞋、服饰、体育用品等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原告发现浙江米菲公司生产、销售的所谓“GDN.MIFEI”童鞋,该童鞋的鞋身、鞋舌、鞋底等处标有醒目“miFEi”标记;
鞋盒、包装袋等处标有“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内容。
此外,浙江米菲公司还在阿里巴巴网站对上述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和销售,在网页中公开以“米菲童鞋制造商”自居,大量使用“米菲雪地靴”、“米菲童鞋”、“米菲女童鞋”、“品牌:米菲”、“米菲童鞋简介”等标记和内容;
在网页中还宣称“公司引进国际最先进的生产设备,……鞋类年均产量达300万双……,公司采用区域代理制及特许加盟连锁经营方式,……成功打造了深受全国各地消费者青睐的“米菲”童鞋品牌…目前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各大中城市…,并招募全国代理商及零售专卖店”。
原告还发现淘宝网中名为“米菲童鞋制造商”的网店也在大量展示、销售浙江米菲公司生产的上述“米菲童鞋”。
被告蒋国光系经营鞋类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发现其在自己开设的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2093店铺内销售上述侵权童鞋产品。
原告认为,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多年来,原告在香港以及中国内地积极传播米菲兔作品的和经营授权商品,米菲兔卡通形象在文学艺术和教育领域广为人知,具有很强的区别性和显著性特征(米菲以及MIFFY创立时均属臆造性标记,无第二含义),极易为青少年消费者关注和选择。
经过原告和授权商的长期努力,“米菲”、“MIFFY”以及米菲兔相关图案已经成为鞋帽、服装、文具用品等领域的知名品牌和商业标记,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在先权利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浙江米菲公司作为鞋和服装的经营者,理应知道米菲兔及相关产品在行业内的经营情况,理应知晓原告对“米菲”、“MIFFY”品牌的合法权益,但其为牟取商业利益,故意在童鞋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米菲”、“MIFFY”相近似的“miFEi”标记。
浙江米菲公司还在其广告网页中大量使用“米菲雪地靴”、“米菲童鞋”、“米菲女童鞋”、“品牌:米菲”、“米菲童鞋简介”等标记和内容,上述行为足以使人误认为该童鞋与“米菲”、“MIFFY”相关,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蒋国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米菲公司立即停止在童鞋产品上使用“miFEi”标记的行为;
2、被告浙江米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米菲童鞋”、“米菲女童鞋”、“米菲儿童雪地靴”等作为童鞋产品名称的行为;
3、被告浙江米菲公司、蒋国光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童鞋商品;
4、被告浙江米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5、被告浙江米菲公司在《钱江晚报》、《温州都市报》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米菲公司辩称:一、浙江米菲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浙江米菲公司生产的童鞋商品使用的商标为第1124595号、第7459395号和第74593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均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所有人陈保中有偿许可浙江米菲公司使用,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
浙江米菲公司生产的童鞋严格使用“Gdn.mifei”注册商标,Gdn是golden的简化,中文意思“金色的”,“Gdn.mifei”含义为“金色迷人的妃子”。
浙江米菲公司从未使用原告诉称的“miFEi”标记,也没有必要使用原告的商标,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浙江米菲公司使用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行为合法,不够成侵权。
二、实际侵权人是蒋国光而非浙江米菲公司。
蒋国光为获取非法利益,除了销售浙江米菲公司“Gdn.mifei”商标的鞋子外,还销售“miFEi”商标的鞋子。
现在市场上仿冒浙江米菲公司标识的鞋子也层出不穷。
浙江米菲公司生产的鞋子都是严格标注“Gdn.mifei”商标,外包装盒上贴有防伪标识。
而蒋国光提供的鞋子标有“miFEi”标识,鞋盒与浙江米菲公司提供的不一致,且没有防伪标识,不是浙江米菲公司生产的。
另外,蒋国光与浙江米菲公司合作时因违反代理合同拖欠货款,被浙江米菲公司起诉而怀恨在心。
蒋国光积极配合原告的反常行为,可以看出其与原告系恶意串通。
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浙江米菲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即使存在侵权,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事实上也没有所谓的实际损失。
被告蒋国光辩称:一、蒋国光所售货物有合法来源。
浙江米菲公司和蒋国光签订了2011年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的《品牌授权合同书》,明确蒋国光是浙江省除台州和温州地区以外的总经销商,授权蒋国光销售GDN.MIFEI系列品牌,该系列产品由浙江米菲公司制造和销售。
双方合作期内,蒋国光从浙江米菲公司进货了七万多双鞋子,价值总计200多万元左右,进价18元至68元不等。
浙江米菲公司与蒋国光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之前,蒋国光已支付156万元货款,达成民事调解书当日支付了20万元,总共已支付给浙江米菲公司176万元的货款。
目前,蒋国光的仓库中尚有价值52万元左右的鞋子未销售完(按进价计算)。
二、蒋国光可继续销售鞋子。
瑞安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浙江米菲公司同意蒋国光继续销售货物直至售完为止。
三、浙江米菲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案外人陈保中和浙江米菲公司未取得“miFEi”商标权,但浙江米菲公司销售给蒋国光鞋子的鞋边、鞋底、鞋面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miFEi”商标。
因此,浙江米菲公司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蒋国光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梅西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米菲兔美术作品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证明以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对米菲兔卡通形象具有在先权利。
2、“米菲”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服装、鞋子、帽子”上的“米菲”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
3、“MIFFY”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服装、鞋、帽”上的“MIFFY”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效期自200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
4、关于米菲兔的报道资料一组,证明米菲兔的相关图书、音像制品在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等媒体传播,米菲兔及其相关商品以及广告遍布中国各地,为公众所熟知;
经过原告和相关授权商的长期努力,米菲以及相关形象已经成为知名的商业品牌,成为消费者在选择优质商品和服务时所依据的重要商业标志。
5、2010年2月24日《新闻晨报》刊登的有关世博会荷兰国家馆的报道和世博会期间荷兰国家馆参观人数的报道,证明米菲兔形象因在世界和中国的广泛影响和良好声誉,被2010年上海世博会荷兰国家馆作为宣传荷兰文化的重要对象,与数百万游客见面,被新闻媒体多次关注报道,进一步扩大了在中国的影响。
6、米菲兔童鞋相关广告资料,证明米菲卡通形象用于童鞋商品及广告。
7-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1)沪东证经字第6265号公证书(内容为中国皮革行业协会主办的“中国皮革网”(www.chinaleather.org)中刊载的2009年、2010年中国童鞋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品牌的信息);
7-2、2010年4月13日《服饰导报》刊载的对于中国儿童鞋服行业发展趋势的报道;
7-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1)沪东证经字第6266号公证书(内容为2011年1月5日中国消费者协会网站发布的儿童鞋比较试验报告);
7-4、广州鞋业商会出具的证明;
证据7共同证明原告授权的米菲兔童鞋产品遍布中国大陆,在童鞋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米菲”和“MIFFY”已成为广受关注的知名品牌,为公众所熟知。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法民知终字第58号、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针对国内不法经营者“搭便车、傍名牌”的侵权行为开展积极的维权活动;
2、上海高院的终审判决认定原告的米菲兔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长期授权国内厂商使用米菲兔形象和标记,米菲童鞋是知名商品。
3、上述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判令被告深圳米菲公司等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登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判决。
9、深圳米菲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资料,证明:1、深圳米菲成立于2010年6月18日,系经营服装、鞋帽等商品的企业;
2、深圳米菲公司将原告“米菲”中文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且至2012年11月16日企业名称仍未更改。
10、被告浙江米菲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资料,证明:1、被告浙江米菲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系从事制造销售鞋、服饰、体育用品等商品的企业;
2、被告浙江米菲公司将原告“米菲”中文商标作为企业字号。
11、2012年11月原告购得的涉案侵权产品、包装及购买票据,证明被告蒋国光在其开设的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2093店铺内销售涉案童鞋产品,其鞋底等处标有“miFei”标记,童鞋的包装盒、包装袋上标有“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内容。
12、被告浙江米菲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开设的网店页面截图,证明:1、浙江米菲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对上述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和销售【http://shop1350061904073.cn.alibaba.com/】;
2、浙江米菲公司在网页中公开以“米菲童鞋制造商”自居,大量使用“米菲雪地靴”、“米菲童鞋”、“米菲女童鞋”、“品牌:米菲”、“米菲童鞋简介”等标记和内容。
3、浙江米菲公司在网页中宣称“公司引进国际最先进的生产设备,……鞋类年均产量达300万双……,公司采用区域代理制及特许加盟连锁经营方式,……成功打造了深受全国各地消费者青睐的“米菲”童鞋品牌…目前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各大中城市…,并招募全国代理商及零售专卖店”。
13、淘宝网中名为“米菲童鞋制造商”的网店页面截图,证明淘宝网中名为“米菲童鞋制造商”的网店在大量展示、销售被告浙江米菲公司生产的“米菲童鞋”【http://huangmiaomiao123.taobao.com/spm=2013.1.2-6874352327.1.VnMPZx】证据12、13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93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光盘证明。
14、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15、原告生产的正品米菲童鞋,证明“米菲”商标和“MIFFY”商标在原告生产的童鞋上使用。
被告浙江米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1、2证明浙江米菲公司的主体资格。
3、第1124595号、第7459396号和第745939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浙江米菲公司系合法使用商标。
4、公证书,证明第1124595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转移情况。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鞋盒实物(有防伪)、照片;
证据5、6证明被告使用上述商标的合法性。
被告蒋国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1、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1月18日生效;
2、2011年浙江米菲公司与蒋国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浙江米菲公司起诉蒋国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3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3、民事调解书中浙江米菲公司允许蒋国光继续销售货物,同意蒋国光将剩余的货物销售完;
4、蒋国光所售货物来自浙江米菲公司,有合法来源。
2、米菲授权合同书,证明:1、2011年浙江米菲公司授权蒋国光在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代理销售GDN.MIFEI品牌系列产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浙江米菲公司认为GDN.MIFEI品牌为其所有,且由蒋国光销售该品牌产品,而不是由蒋国光销售涉案商标“mifei”、“米菲”的产品;
3、蒋国光所售货物有合法来源;
4、从合同书封面来看,浙江米菲公司使用“米菲”、“MIFEICHILDREN’SSHOES”等与涉案商标有关的字样宣传产品。
3、2011年米菲春夏季订货单,证明:1、双方以订货单形式确认春夏季鞋子的订单;
2、浙江米菲公司在订货单图样第1页第4号鞋子,第9页第59号、61号鞋子,第12页80号鞋子的鞋边,第3页第17号鞋子、第5页第32号鞋子的鞋面使用涉案MIFEI(mifei)商标,第10页70号鞋子中使用中梅西斯公司“米菲兔”图案等;
3、在订货单封面浙江米菲公司使用“米菲”字样宣传其产品;
4、封底使用“米菲精品童鞋”、“MIFEIKIDSSHOES”、“米菲伴随所有小朋友快乐成长”等字样,并注明深圳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总经销商,以宣传其产品。
4、品牌加盟手册,证明浙江米菲公司提供给蒋国光的品牌加盟手册中涉及的产品包装、装潢、头像等。
5、部分库存鞋子的照片(以仓库中实际库存的鞋子为准),证明蒋国光所售货物来自浙江米菲公司,目前尚有价值52万元的库存鞋子。
6、实物鞋子,证明鞋子的鞋面、鞋底、鞋边均有“miFei”商标。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梅西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浙江米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米菲兔美术作品版权、外观设计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浙江米菲公司系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4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图片、报纸无法辨别真伪;
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米菲兔是全球儿童喜爱的卡通明星,更无法证明是知名商业品牌;
大量的广告词、图片涉及到版权,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图片无法辨别真伪。
对证据7-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有资质的权威部门作出的评价;
对证据7-2的关联性有异议,内容不客观;
对证据7-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不是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不具权威性、客观性;
对证据7-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广州商会不能证明米菲产品已经遍布中国大陆。
对证据8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知名商品的认定错误。
对证据9、10的工商登记无异议。
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是浙江米菲公司生产的。
对证据12、13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浙江米菲公司开设的,浙江米菲公司不知情。
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费用不合理。
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者不一样,浙江米菲公司不侵权。
2、被告蒋国光的质证意见为:蒋国光对证据1-10,12-14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对证据11中原告从蒋国光处购得的鞋子无异议,经核对货号以及与蒋国光的鞋子进行比对,应该是蒋国光卖的,但认为蒋国光不清楚所售鞋子系商标侵权。
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蒋国光无关。
3、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与米菲兔美术作品版权、外观设计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3系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7系米菲兔的宣传报道资料及米菲童鞋的广告宣传资料,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8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据10系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1的涉案侵权产品、包装及购买票据与蒋国光的举证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2、13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1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浙江米菲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梅西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梅西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成为被告使用米菲字号的合法依据。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指控的侵权商标与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不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印证浙江米菲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鞋盒印有浙江米菲公司的企业字号。
2、被告蒋国光的质证意见为:蒋国光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蒋国光无关。
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浙江米菲公司没有举证该鞋盒从开始生产使用的时间,不能证明蒋国光提交的鞋子和鞋盒不是来源于浙江米菲公司。
3、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蒋国光提交的证据1、原告梅西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浙江米菲公司向蒋国光提供产品并对外销售的事实,也能印证浙江米菲公司的销售数量较大。
2、被告浙江米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浙江米菲公司是对自己商标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订货单不是浙江米菲公司出具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浙江米菲公司生产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浙江米菲公司生产的鞋子都有防伪商标,蒋国光提交的鞋子没有防伪商标,怀疑是仿冒浙江米菲生产的鞋子。
3、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订货单、证据6实物童鞋能与蒋国光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梅西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1相互印证,浙江米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却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5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梅西斯公司(MercisB.V.)是一家在荷兰注册成立的企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梅西斯公司(MercisB.V.)取得第G818723号“米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子、帽子;
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
取得第G657655号“MIFF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
有效期自200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
2002年起,“米菲兔”图书、音像制品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播放。
梅西斯公司授权相关企业在服装、鞋帽、文具等商品和经营中使用“米菲兔”(MIFFY)形象和商标。
米菲兔童鞋产品在童鞋市场具有较高市场占有率,“米菲”和“MIFFY”商标在鞋类等商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2年10月10日,梅西斯公司委托代理人从蒋国光经营的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2093店铺内购得“浙江米菲8012”童鞋一双,价格25元,以及“浙江米菲MF7079”童鞋一双,价格35元;
并取得购物单据2份,单据上加盖有“蒋国光(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2093)发票专用章”。
以上童鞋的鞋帮、鞋内底、吊牌、合格证以及包装纸、包装袋、包装盒等处有“GDN.mifei”商标。
其中,货号为“MF7079”的童鞋鞋底、搭扣、鞋舌有“miFEi”(mifei)标识,货号为“MF8012”的童鞋鞋身侧面有“miFEi”标识。
童鞋合格证、包装袋及包装盒上标注有“制造商:浙江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蒋国光对以上童鞋由其对外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该童鞋来源于浙江米菲公司。
2013年1月15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电脑登录相关网址浏览页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页面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并录制录像文件。
录像文件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中的“浙江米菲体育用品”店铺(网址:http://shop1350061904073.cn.alibaba.com),网页中突出显示“米菲童鞋制造商”字样,大量使用“专柜正品”、“米菲儿童雪地靴”、“米菲童鞋”、“米菲女童鞋”、“品牌:米菲”等内容;
“鞋类年均产量达300万双…,成功打造了深受全国各地消费者青睐的“米菲”童鞋品牌”等。
该客户为诚信通客户,“公司介绍”栏目显示有浙江米菲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工商注册信息等,“诚信档案”栏目显示其已经通过“企业实地认证”,并上传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场地图片等。
淘宝网中的“米菲童鞋制造商”店铺(网址:http://huangmiaomiao123.taobao.com),亦大量展示、销售“米菲童鞋”,使用了“米菲童鞋”、“米菲公司直销店”“主要经营Gdn.mifei”等内容。
该网页中的童鞋包装盒图片显示有“制造商:浙江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937号公证书。
2010年12月18日,浙江米菲公司与蒋国光签订《品牌授权经销合同书》,授权蒋国光作为“GDN.MIFEI”品牌童鞋系列产品在浙江省温州、台州除外地区的代理商,享有在代理区域内的总代理权,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
浙江米菲公司向蒋国光提供了《品牌加盟手册》;
蒋国光以《2011年米菲春夏季订货单》等形式向浙江米菲公司订货。
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浙江米菲公司诉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瑞安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温瑞商初字第2484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案外人陈保中系第1124595号“”图形商标、第7459396号“”和第7459395号“Gdn.mifei”商标注册人,以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鞋类商品,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8月6日,陈保中与浙江米菲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陈保中将其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浙江米菲公司使用在第25类皮鞋、布鞋(不包括旅游鞋类的布鞋)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
还查明,浙江米菲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鞋、服饰制造、销售。
蒋国光系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2楼2093、2094、2095号店铺的实际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帽,系个体工商户。
梅西斯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计30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计3000元(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商标侵权的判定。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
商标的根本目的和基础作用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梅西斯公司系第G818723号“米菲”,第G657655号“MIFFY”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童鞋,在其鞋底、鞋身侧面、搭扣、鞋舌等处使用“miFEi”(mifei)标识,起到了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为商标使用。
关于涉案童鞋的生产、销售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浙江米菲公司系涉案童鞋的实际生产、销售者,蒋国光系涉案童鞋的销售者。
浙江米菲公司辩称梅西斯公司及蒋国光举证的童鞋非其生产、销售,系他人仿冒浙江米菲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无论是梅西斯公司购买的童鞋产品及外包装显示的信息,还是网络店铺对相应童鞋的介绍,与蒋国光举证的《民事调解书》、《米菲授权合同书》、《品牌加盟手册》等及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浙江米菲公司系涉案童鞋的实际生产、销售者,蒋国光系涉案童鞋的销售者。
浙江米菲公司虽然举证了不同款的童鞋外包装,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证明涉案童鞋非其生产、销售。
浙江米菲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米菲”及“MIFFY”注册商标经过梅西斯公司及其授权商的使用和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知名度。
“米菲”注册商标在先注册,被控侵权的“miFEi”(mifei)标识系与“米菲”注册商标读音相同的汉语拼音,因“米菲”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的“miFEi”标识与梅西斯公司的“MIFFY”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除了字母大小写之外,整体结构近似,均由五字母排列组成,前三字母“mif”相同;
“米菲”由“MIFFY”音译而来,而“miFEi”系“米菲”的汉语发音,两者亦构成读音近似。
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MIFFY”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的“miFEi”标识与“MIFFY”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
作为同业竞争者,浙江米菲公司应当知道梅西斯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米菲”和“MIFFY”注册商标,仍在其童鞋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生产、销售的童鞋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浙江米菲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梅西斯公司“米菲”及“MIFF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蒋国光销售侵害梅西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鞋商品,亦构成对梅西斯公司“米菲”及“MIFFY”注册商标的侵害。
浙江米菲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浙江米菲体育用品”店铺中大量使用“米菲童鞋”、“米菲女童鞋”、“米菲儿童雪地靴”等文字。
其中,“童鞋”、“女童鞋”、“儿童雪地靴”是商品类别,“米菲”作为商品类别的修饰,是对其出售商品进行的宣传展示,为与同类商品相区别,已经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浙江米菲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梅西斯公司的“米菲”注册商标,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相关鞋产品来源于梅西斯公司或者与梅西斯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即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浙江米菲公司辩称该网店店铺非其经营,本院认为,“浙江米菲体育用品”店铺为诚信通客户,系企业用户。
店铺中有浙江米菲公司的注册资本、成立时间、联系电话、地址等基本信息及工商注册信息,且显示已经通过企业实地认证(通过上门取证,对企业经营状况真实性核实),上传了浙江米菲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场地图片等;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阿里巴巴网站“浙江米菲体育用品”店铺系浙江米菲公司经营。
浙江米菲公司对其抗辩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梅西斯公司确认淘宝网中的“米菲童鞋制造商”店铺系案外人黄某开办,故不应由浙江米菲公司承担责任。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浙江米菲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有“miFEi”(mifei)标识的侵权童鞋产品,以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浙江米菲体育用品”店铺中使用“米菲童鞋”、“米菲女童鞋”、“米菲儿童雪地靴”等标识,侵犯了梅西斯公司的“米菲”及“MIFFY”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蒋国光销售侵害梅西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鞋商品,亦侵犯了梅西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因此,梅西斯公司诉请浙江米菲公司停止在其童鞋产品上使用“miFEi”商标标识,停止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中使用“米菲童鞋”、“米菲女童鞋”、“米菲儿童雪地靴”等标识;
浙江米菲公司、蒋国光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童鞋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梅西斯公司未向蒋国光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及浙江米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梅西斯公司“米菲”及“MIFFY”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浙江米菲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规模、商品利润、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认定。
关于消除影响,因浙江米菲公司生产、销售侵权童鞋的数量较大、范围较广,侵权行为给梅西斯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当依法予以消除影响。
鉴于《钱江晚报》较《温州都市报》而言,发行范围更广(包括温州地区),影响力更大,故本院判定浙江米菲公司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童鞋产品上使用“miFEi”标识,停止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浙江米菲体育用品”店铺中使用“米菲童鞋”、“米菲女童鞋”、“米菲儿童雪地靴”等标识;
二、被告浙江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蒋国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梅西斯公司(MercisB.V.)“米菲”及“MIFF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鞋产品;
三、被告浙江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西斯有限公司(MercisB.V.)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四、被告浙江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内容由本院审定)。
五、驳回原告梅西斯有限公司(MercisB.V.)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梅西斯有限公司(MercisB.V.)负担3000元,被告浙江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浙江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梅西斯有限公司(MercisB.V.)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帐号:78702011307282)。
如不服本判决,梅西斯有限公司(MercisB.V.)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浙江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蒋国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