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成树,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才伦,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现住四川省泸县。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成树、马某某、陈某某、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成树、马某某、陈某某、袁某及辩护人邱娴、罗才伦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被告人叶成树找到被告人马某某,要求其替自己生产“国窖1573”等假冒白酒。
被告人马某某随后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袁某在泸县海潮镇小白村八组一民房内生产假冒52°500ML“国窖1573”酒186瓶。
期间,被告人叶成树安排余某(另案处理)负责运输包装假酒所需的材料。
经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酒价值人民币15438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成树、马某某、陈某某、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被告人叶成树是累犯。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成树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只是帮朋友在中间进行联系,自己没有参与制假,不是幕后老板。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马某某并不是本案策划者,只是根据他人安排包装假酒,居于次要地位,应为从犯;
2、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假酒未流入社会就被当场查获,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
建议法庭对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陈某某在本起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又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建议法庭对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告人叶成树以做假酒的朋友需要包装假酒的工人为由,找到被告人马某某帮做假冒“国窖1573”白酒。
随后,被告人马某某组织被告人陈某某、袁某在四川省泸县海潮镇小白村八组一民房内,用以次充好的方法灌装假冒“国窖1573”白酒。
其间,被告人马某某包装假酒所需的包材、成品酒由被告人叶成树安排余某(另案处理)负责运送。
2012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泸县海潮镇小白村八组一民房内将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袁某抓获,当场查获假冒52°500ML“国窖1573”12瓶,并在泸县海潮镇小白村的公路上将运输假酒的余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52°500ML“国窖1573”168瓶;
在被告人叶成树租用���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村金鹏雅居一车库内查获假冒52°500ML“国窖1573”6瓶。
同日,被告人叶成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经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1543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成树于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制假现场照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窖)、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田某某、曾某某、谭某某、喻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叶成树、马某某、陈某某、袁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成树、马某某、陈某某、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管理制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成树、马某某、陈某某、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人均直接共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叶成树联系人员生产、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犯罪活动中起到了主要的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袁某先后参与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成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袁某系初犯,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成树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初犯,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陈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成树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袁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成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叶成树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本案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