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汪文旭,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址台湾台北市,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为03279928。
委托代理人:傅显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大兴通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新濠汽车城B区,组织机构代码78278924-4。
法定代表人:秦敏聪。
本院受理原告汪文旭诉被告深圳大兴通商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20101944.5)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大兴通商汽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侵权产品系广州鑫绅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侵权人及侵权纠纷发生地在广州,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深圳大兴通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大兴通商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深圳大兴通商汽车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