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知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信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孙白中。
委托代理人蔡知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魁。
上诉人玉环信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知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信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白中、蔡知会,被上诉人何金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何金魁于2010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液压旋铆机的旋铆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8月3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67××××.5。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液压旋铆机的旋铆头,包括能够与旋铆机主轴相连的连接法兰,连接法兰上固连有卡盘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盘体下侧设有活动套和位于活动套外侧的若干组滚轮组件;
所述的卡盘体内设有能够同步调整所述的若干组滚轮组件径向位置且当调整后能够将所述的滚轮组件定位于卡盘体上的调节定位机构;
所述的连接法兰和活动套之间通过弹性连接机构连接,且当活动套抵靠在工件上后卡盘体能够继续旋转及轴向移动。
……”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2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及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2年12月5日,何金魁以信成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旋铆机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旋铆机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旋铆机产品的设备;
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信成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依现有技术制造,且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在市场上销售,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同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根据何金魁的申请前往信成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公司车间内发现被诉侵权的液压旋铆机一台,该台机器当时已经封箱包装完毕。
该院工作人员在车间内找到一个称为“压头”的零部件,该零部件可与机器的旋铆头顶部通过螺纹完好旋接,故当场将该机器与零部件予以查封,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一份。
何金魁主张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信成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活动套及弹性连接机构,于其车间现场找到的“压头”并未安装在当时已封箱包装的液压旋铆机上。
原审另查明,信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机床、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制造及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何金魁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67××××.5,名称为“一种液压旋铆机的旋铆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何金魁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旋铆机的旋铆头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能够与旋铆机主轴相连的连接法兰,连接法兰上固连有卡盘体;
B、卡盘体下侧设有活动套和位于活动套外侧的若干组滚轮组件;
C、卡盘体内设有能够同步调整所述的若干组滚轮组件径向位置且当调整后能够将所述的滚轮组件定位于卡盘体上的调节定位机构;
D、连接法兰和活动套之间通过弹性连接机构连接,当活动套抵靠在工件上后卡盘体能够继续旋转及轴向移动。
在信成公司车间查封的机器在螺旋连接上被称为“压头”的零部件后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能够与旋铆机主轴相连的连接法兰,连接法兰上固连有卡盘体;
b、卡盘体下侧设有活动套和位于活动套外侧的若干组滚轮组件;
c、卡盘体内设有能够同步调整所述的若干组滚轮组件径向位置且当调整后能够将所述的滚轮组件定位于卡盘体上的调节定位机构;
d、连接法兰和活动套之间通过弹性连接机构连接,当活动套抵靠在工件上后卡盘体能够继续旋转及轴向移动。
经比对分析,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A、B、C、D分别相同,应视为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信成公司辩称该院保全时在现场找到被称为“压头”的活动套并未安装在被封存的旋铆机上,该机器相对于涉案专利缺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但该活动套尾部的螺纹与封存的旋铆机的铆头顶部预留的螺纹能完整恰好地旋接,再结合信成公司的技术经理蔡知会曾在何金魁设立的企业工作、其在原审庭审中也自认试验并制造了该活动套并提供了该活动套的制作图纸、在信成公司提供的与玉环县雄耀机械厂的购销合同中备注带预压装置等事实,可以综合认定信成公司实施了制造等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信成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该院认为,信成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证明所使用的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但其提供的专利文献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信成公司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在市场上销售产品的在先权利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被采信,该院不予支持。
信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何金魁的专利权,信成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何金魁据此请求判令信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何金魁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8月31日;
(2)该院在信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的查封扣押笔录上,信成公司自认每台机器销售价格为大约20000元,其销售合同上显示每台机器销售价格为33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9日判决:一、信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何金魁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6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实施侵权行为的生产设备;
二、信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金魁经济损失9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何金魁负担2030元,信成公司负担3770元。
宣判后,信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何金魁应当但并未提交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违反法定程序;
2.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压头”系其公司为试验而制造,仅用于特殊用途,未批量生产。
该“压头”并未安装在当时已封箱包装的液压旋铆机上,其液压旋铆机缺少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原审判决将“压头”认定为其公司液压旋铆机的组成部分不当;
3.何金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销售同类产品,且其公司技术经理蔡知会在此之前曾在何金魁处工作,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即已泄露,属于现有技术,即使其公司实施的技术与涉案专利相同,亦不构成侵权;
其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制造同类产品,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不构成侵权;
4.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
信成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金魁的诉讼请求,并由何金魁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何金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何金魁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信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信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
信成公司工业设备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
信成公司产品样本目录;
证据1-3拟证明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
玉环机床会刊2010年5月号;
第七届中国(玉环)机床模具技术设备展览会会刊(2010.10.29-31);
玉环方博机械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宣传册3册及样本设计制作协议2份;
证据4-6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
信成公司旋铆头结构图,拟证明信成公司旋铆头缺少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何金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系信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没有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资料中的产品没有带旋压装置,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
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信成公司自行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中的合同系信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何金魁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内容无法反映项下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4-6中仅有产品的图片及简要说明,无法全面反映相关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证据7系信成公司自行制作,何金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审法院已保全相关产品实物作为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赴信成公司处,对原审法院保全的产品实物进行现场查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信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何金魁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何金魁在原审中未提交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2.原审判决将“压头”认定为信成公司液压旋铆机的组成部分是否恰当;
3.信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4.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修订之时,“检索报告”已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称谓所取代。
依据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该法条并未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为专利权人的权利凭证,亦未规定人民法院在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必须要求其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实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是否应中止专利侵权案件诉讼时的一个考量依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亦仅是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依据,被诉侵权方若对相关专利的有效性存疑,可通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寻求救济。
且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而言,也并未将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权利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法定要件。
况且,何金魁在本案原审期间业已向法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内容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及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审法院对何金魁的起诉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信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信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其公司保全的“压头”并未安装在其公司制造并销售的液压旋铆机产品上,并非其液压旋铆机产品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以其液压旋铆机产品和“压头”的组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不当。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权利人指控的被诉侵权人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的产品中与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的范围。
本案中,“压头”系原审法院在信成公司处获得,且信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该“压头”由其制造,系作为液压旋铆机的预压装置,同其公司制造的液压旋铆机一同对外销售。
虽然原审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该“压头”并未安装于液压旋铆机之上,但根据信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压头”螺纹与液压旋铆机螺纹能够完整旋接等事实,足以确定“压头”系信成公司制造并销售的液压旋铆机的有机组成部分。
原审判决以其液压旋铆机产品和“压头”的组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并无不当。
信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信成公司的液压旋铆机旋接“压头”部件后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信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3信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公开,属于现有技术,即使其公司实施的技术与涉案专利相同,亦不构成侵权。
为支持其上述主张,信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何金魁所在公司产品的样本宣传册等材料作为现有技术载体。
但因信成公司提交的材料并未全面记载相关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公开,亦无法将其作为现有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故信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信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因该公司亦未能证实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何金魁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信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合理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原审判决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系液压旋铆机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授权时间、液压旋铆机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何金魁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9万元赔偿数额属其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可予维持。
信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何金魁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67××××.5、名称为“一种液压旋铆机的旋铆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信成公司未经何金魁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何金魁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信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信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