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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福寿与马鞍山市轩木贸易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28号
案件名称施福寿与马鞍山市轩木贸易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福寿,马鞍山市轩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施福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技能。

被告马鞍山市轩木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辉。

原告施福寿为与被告马鞍山市轩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木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福寿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木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福寿起诉称:其于2012年8月14日收到杭州海关的杭关知确字(2012)40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根据该通知:被告轩木贸易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杭州海关下属金华海关申报出口至科特迪瓦货物一批,经查验其中有水龙头4020个。

上述货物涉嫌侵犯原告已经在海关备案的第4485696号“paini”商标权,金华海关已经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485696号注册商标“paini”商标权侵权,赔偿原告商标侵权损失10万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华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权利人),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侵犯知识产权为paini的商标权。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paini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的Paini商标注册事实。

4.海关办案信息(复印件),证明涉案商标在海关备案过。

被告轩木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原告的申请,调取本院(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304号案卷中向金华海关提取的水龙头一个。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水龙头没有异议。

被告轩木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证据1-3,原告提供原件,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金华海关出具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相对应,故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向金华海关提取的实物,原告对其无异议,可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商标注册号为第4485696号字母商标“paini”的注册人为原告施福寿,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日光灯管、水龙头、照明器械及装置、恒温阀(加热装置零件)、饮用水设备、卫生设备用水管、电热水器。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

2012年7月2日,原告施福寿在海关总署将商标注册号为第4485696号“paini”字母商标核准备案,备案号为T2012-26206,有效期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8年2月20日。

2012年8月27日,金华海关向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事务所发出金关知字(2012)第50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权利人)。

该通知书载明:根据你公司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我关已对轩木贸易公司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你公司代理的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aini”商标权(备案号:T2012-26206)的下列货物予以扣留。

品名及数量:水龙头4020个,货物价值:约32000元,申报进出口日期:2012年8月6日,扣留日期:2012年8月27日。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paini”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4485696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轩木贸易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原告施福寿是第448569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轩木贸易公司销售的水龙头与原告第44856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

被告所售产品上使用的“paini”标识,与原告第4485696号注册商标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使用原告第448569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第44856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施福寿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本案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关于原告施福寿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没有提供被告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轩木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施福寿第44856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马鞍山市轩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福寿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施福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马鞍山市轩木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施福寿负担575元,被告马鞍山市轩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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