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钱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蔡某未经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授权,在诸暨市大唐镇上香头工业园区自己经营的诸暨市元忠彩印厂内非法制造印有“浪莎”注册商标的包装盒20500个。
2012年9月20日中午,诸暨市工商局大唐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诸暨市元忠彩印厂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了该批印刷品及七块用于制作上述印刷品的模板并依法予以扣押。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顾某、汤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包装盒样品,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批复,诸暨市公安局的归案经过、证明函、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未提出辩解。
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注册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050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玲萍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