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知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广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张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梨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车尔乐车辆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梨华。
上诉人周倜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周倜的委托代理人袁广兴、王永宏,被上诉人胡张权、被上诉人宁波市车尔乐车辆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尔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周倜系名称为“一种快速收放的汽车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02026××××.2。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快速收放的汽车罩,包括罩体,其特征在于在罩体的外周连接软质套管,在所述软质套管内布置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
在所述软质套管内的另一段、于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设置拉绳,所述拉绳的一端固定在所述软质套管内,拉绳的另一端依次穿置在第一圈体、第二圈体后固定在软质套管内,所述拉绳的中部自位于罩体后端的软质套管的开口处伸出,在伸出的拉绳上设置绳扣。
涉案专利现处有效期内,针对涉案专利,车尔乐公司在答辩期满后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车尔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车辆防护用品、清洁用品、车辆装饰品、五金件、塑料制品、汽车配件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胡张权自认系车尔乐公司的员工,但在该公司无任职。
2012年7月12日,周倜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网址为“http://shaibure.cn.alibaba.com”的网站,并通过该网站订购了规格型号为SL43的汽车罩一套,并通过网上向支付宝支付了290元。
该网站上相关页面显示有车尔乐公司的相关介绍,相关页面显示的供应商信息为:“公司名:胡张权,联系人:胡张权”等。
2012年7月17日,周倜委托代理人钟景德与中通快递的快递员一同来到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钟景德签收了两件快递,其中一件快递单号为718037048078,该快递单上所载的寄件人为潘肖均,寄件人详址为余姚市三七市镇,单位名称为宁波车尔乐,邮寄的物品包装盒上所载的名称为车尔乐超便捷停车罩,规格型号为SL43,该包装盒上还载有车尔乐公司的名称及“车尔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车尔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车尔乐”文字商标系其注册)等信息。
周倜认为胡张权、车尔乐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1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张权、车尔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胡张权辩称:周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侵权,请求驳回周倜的诉讼请求。
车尔乐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车尔乐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中止诉讼;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车尔乐公司不构成侵权;
3.即使构成侵权,周倜要求销毁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
请求驳回周倜的诉讼请求。
应周倜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到车尔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公司发现一块生产进度牌,原审法院从车尔乐公司扣押了该公司制造的规格型号为Y-48、Y-50、S-43、S-47的汽车罩产品各一套及车尔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本以及胡张权的名片一张。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规格型号为Y-48、S-43、S-47的汽车罩产品与周倜提供的上述经公证的规格型号为SL43的汽车罩产品结构相同,周倜在庭审中明确该四种型号的产品系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
周倜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周倜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102026××××.2、名称为“一种快速收放的汽车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最主要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有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周倜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胡张权、车尔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三点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用两根短布条将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固定在罩体周边的包边内,两个圈体在包边内的位置固定,不能在包边内进行位置移动,而涉案专利的两个圈体之间连接绳子,两个圈体位置非固定,两个圈体产生联动效应。
2.被诉侵权产品罩体的外围未连接有软质套管,而是在罩体的外围进行包边,而涉案专利在罩体的外周连接软质套管,该套管应解释为一种管体,且系一个有别于罩体本身的软质套管,是一个单独部件,并非罩体的一部分或本身,是在罩体的外围再单独连接一个套管。
3.被诉侵权产品的拉绳有两根,而涉案专利的拉绳只有一根,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一根拉绳的一端固定在罩体的包边内,另一端只穿过一个圈体而非同时穿过两个圈体,穿过一个圈体后并非固定在包边内,而是从绳扣中自由伸出,另一端不固定。
周倜则认为胡张权、车尔乐公司指出的三点不同之处不能成立:1.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用两根短布条将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固定在罩体周边的包边内,该两根短布条即为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的绳子,该绳子的主要作用为固定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若无此绳子,则第一、二圈体会发生滑动,无论怎样牵引拉绳也不会使得软质套管收缩并收紧车罩的边缘。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绳子的根数、固定方式、长短与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实施例有所不同,但完全具备“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的这一技术特征。
2.罩体外围的包边即涉案专利中的软质套管,二者的这一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拉绳虽有两根,但涉案专利并未限定拉绳的根数,被诉侵权产品的拉绳实质也为一根,其只不过是将拉绳中伸出软质套管的部分截断,但又通过绳扣的设置又将两根截断的绳子连接成为一根;
再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一根与两根的区别,二者也属等同。
关于上述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该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两根短布条将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固定在罩体周边的包边(该包边即为涉案专利中的软质套管,对此将在后面作出认定)内,该两根布条并未连接到一起,而涉案专利系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该连接绳子的主要作用并非为周倜所称的系固定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用。
由于此连接绳子的设置,这就使得在放松绳扣并收紧罩体后端的拉绳时,拉绳将带动其所在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的软质套管收缩,同时,连接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的绳子也被拉紧,正是借助于拉绳和连接绳子的作用实现了紧紧罩住整个车体的功效。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两根短布条将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固定在罩体周边的包边,该两根布条并未连接到一起,故当放松绳扣并收紧罩体后端的拉绳时,拉绳只能带动其所在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的软质套管收缩,而对应于涉案专利中连接两个圈体之间的绳子所在的软质套管不会发生收缩,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的技术特征。
关于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胡张权、车尔乐公司所谓的包边即涉案专利中的软质套管,二者的这一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胡张权、车尔乐公司的解释纯属主观臆断,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点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将涉案专利中连为一体的拉绳中伸出软质套管的部分截断,但这一区别显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这一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胡张权、车尔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本案也勿需中止诉讼。
周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7日判决驳回周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周倜负担。
宣判后,周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有绳子”这一技术特征没有限定绳子的数量和连接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两段短布条分别将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固定在软质套管内的技术特征亦可视作两个圈体之间连接有绳子,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将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认定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将实施例作为涉案专利唯一的使用方式,缩小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周倜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胡张权、车尔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胡张权、车尔乐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周倜向本院申请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司法鉴定。
胡张权、车尔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车罩属于日常用品,技术特征比较简单,合议庭完全有能力将其与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无须进行鉴定。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周倜的上诉理由和胡张权、车尔乐公司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周倜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周倜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中“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的技术特征;
车尔衣公司予以否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存在不同,即被诉侵权产品是两根短绳分别穿过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并将其固定在罩体包边上,两个圈体之间没有连接绳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放松绳扣,通过手拉,即可罩体完全打开,罩住车体;
放松绳扣,通过收紧罩体后端的拉绳,即可将整个罩体快速收起”,根据权利要求书并结合上述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旨在通过收放罩体后端的拉绳实现将整个汽车罩快速收放的效果。
实现专利效果的前提是罩体后端的拉绳能够带动罩体外周的整个软质套管收放,故专利技术特征中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的绳子的作用应为固定两个圈体之间的相对位置,并与设置在两个圈体之间的拉绳通过两个圈体连接布置在软质套管内,通过拉绳收紧同时受力拉紧,将车罩外周的软质套管收紧,实现整个罩体的快速收起。
而被诉侵权产品两根短布条仅起到将两个圈体固定在罩体包边上的作用,由于两个圈体之间并无绳子连接,当收紧罩体后端的拉绳时,仅设置拉绳的两个圈体之间对应的罩体边缘发生收缩,与设置拉绳一段相对的另一段罩体边缘不能随着拉绳收紧而收缩,无法实现将整个罩体快速收起的效果。
据上,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两根短布条分别穿过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并将其固定在罩体包边上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的技术特征不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周倜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两根短布条为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的绳子属任意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周倜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尚未涉及复杂的专业性问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专利文件即可进行技术比对并作出认定,故对周倜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在软质套管一段内的第一圈体和第二圈体之间连接绳子”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ZL20102026××××.2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周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周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