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上渡镇下渡村河碌屯*号。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詹小彤、王明菊,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詹小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某租赁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瑶台村永红二巷6号102房和广州市三元里大道321号金龙盘国际鞋业皮具贸易广场自编B区三层B3-013档的仓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Abercrombie&Fitch服装。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从上述两处仓库缴获假冒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服装共3572件(经估算,价值人民币82156元)和送货单5本。
送货单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在201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03201元的假冒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服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陶某、景某、严某的证言,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搜查笔录,案发地点、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的照片,涉案仓库的租赁合同,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商品的二联送货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3)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平南县公安局上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服装、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