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亚梅。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张亚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汪某伙同妻子胡开英(另案处理),以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白酒为目的,从各种渠道收购知名品牌白酒的容器及包装、伪造的商标标识、低等廉价白酒,通过灌装、包装等手段以假充真,制造了大量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四种注册商标的白酒商品,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商品部分向外销售。
被告人汪某伙同胡开英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5865元,其中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假冒商标白酒被二人销售。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及胡开英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上述款项本院已判令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胡开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件移送书、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权属证明、委托鉴定书、鉴定证明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上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备监管条件及家庭实际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