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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齐云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镇经知民初字第0038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齐云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齐云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知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业文、殷秋宝,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云燕,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82********,住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齐云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在第25类商品上获得“361°”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品牌是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具有较大的市场号召力。

原告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调查取证费等因维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50元)。

被告齐云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28000万元港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生产运动鞋、服装、包袋、袜子、帽子、手套等(不包括出口配额证管理品种)。

2004年7月21日,原告依法取得361°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509113号)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经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运动鞋。

同日,原告依法取得361°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565247号)专用权。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适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裤;

游泳衣;

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

足球鞋;

帽子;

长筒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同日,原告依法取得的“361°”商标(商标注册号第3011117号)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1日止。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

鞋底;

足球鞋;

袜子;

帽子;

服装;

皮带(服饰用);

领带;

手套(商品截止)。

原告于2005年9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361°”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76467号),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7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

鞋底;

足球鞋;

袜子;

帽子;

服装;

皮带(服饰用);

领带;

手套(商品截止)。

原告于2006年6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361°”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734446号),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6月13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

鞋底;

足球鞋;

袜子;

帽子;

服装;

皮带(服饰用);

领带;

手套(服装)(截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58号关于第3939030号“361°超时空”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3011117号注册商标“361°”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20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南京市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费喆和公证人员张会强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施昌喜于2012年3月2日来到位于镇江市丁卯路269号义乌小商品城B-6135、136(雪梅内衣)的商铺。

施昌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袜子5双,其中4双袜子上有“361°”字样及图,1双袜子上有“NIKE”字样及图,并当场取得了5663380号销货清单一张,上面有“袜子、2012.3.2、雪梅内衣”等手写字和齐云燕名片一张。

照片由施喜昌在公证处712室拍摄,公证员对购买的袜子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1522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09112号、第3576467号、第3011117号、第3576467号、第3734446号)、(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1522号公证书、(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1403号公证书、销售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和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361°”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同时,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361°”标识及其图形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的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带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似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带有“361°”标识的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361°”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因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且原告尚未举证证明确有库存侵权商品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原告企业商誉造成损害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云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享有的“361°”(第1509112号、第3576467号、第3011117号、第3576467号、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齐云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云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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