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佟恺祥,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佟恺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马某租赁本市福田区福源大厦3栋6C房,雇佣李某、郑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等人,将其从市场回收的苹果品牌二手手机进行维修、更换后盖、屏幕等翻新行为,然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2年12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福源大厦3栋6C抓获被告人马某,并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苹果牌注册商标的手机46部、苹果品牌旧机180部及维修、翻新工具一批。
经查,上述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974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手机、手机屏幕、手机后盖、手机包装盒等;
2、书证: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材料、查扣物品、文件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郑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黄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已经对自己行为认罪,且悔罪态度诚恳,也保证以后不再有类似行为;
2、被告人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移动电话机,用于传送和接收电话、邮件及其他数字数据的掌上移动数字电子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第5621463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利用深圳市福田区福源大厦3栋6C房,雇用李某、郑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等人,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在上述房屋内对采购回来的旧苹果手机以更换外壳、屏幕等零配件的方式进行组装、翻新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牟利。
2012年12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马某,查获已经翻新好的带有“”、“iPhone”标识的手机46部以及苹果旧手机180部以及维修、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iPhone”标识的46部手机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97450元。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已翻新好的带有“”、“iPhone”标识的46部手机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查缉犯罪嫌疑人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郑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iPhone”在有效保护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雇用他人,对旧苹果手机以更换外壳、屏幕等零配件的方式进行组装、翻新后销售牟利。
被告人马某通过上述方式组装、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iPhone”注册商标核定的移动电话机等属同一种商品,公安机关缴扣假冒手机上的“”、“iPhone”标识与苹果公司的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iPhone”注册商标亦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iPhone”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马某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认定为人民币97450元。
被告人马某未经“”、“iPhon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iPhone”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745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马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