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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夏自粮(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伟枝食品店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33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夏自粮(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伟枝食品店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夏自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自粮。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自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注册号:53237)商标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长期仓储、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

为此,原告委托陆享明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陆享明于2013年4月27日,在公证员的随同下在被告处购买了侵犯“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注册号:53237)商标的电饭锅一个(详见“(2013)粤广海珠第13479号”公证书),经原告鉴定,该电饭锅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收据上并没写明是三角牌电饭煲,原告也并未告知我方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我方也并非专业人士,无法辨别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产品。

2、购买行为时间较为久远,我方无法确认该行为是否真实,另外我店不负责生产,只负责销售,我方的进货渠道也可以查询到,故我方并不侵权。

3、我方的店面叫“鑫辉”,我方是从长江五金塑料城广州裕华家用电器行里进货的,具体进货时间不记得了,大概是在一年前。

进货拿了2个电饭煲,进货价每个48元,销售价每个70元。

除了1个销售出去外,剩下1个我方已经退货给广州裕华家用电器行。

4、经查询,工商部门表示广州裕华家用电器行没有工商登记的记录。

广州裕华家用电器行现在还在销售涉案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1日经核准成立,经营期限自1967年6月1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包括家电设备的批发、零售贸易。

被告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伟枝食品店注册登记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厦滘村沙滘中路88号。

该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8月26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金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取得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三角牌TRIANGLE及图”,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

2012年3月20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2年12月12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4月27日上午,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享明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厦滘村沙滘中路88号的“鑫辉平价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陆享明在该商店购买了电饭煲一个,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部分购物场景及上述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陆享明取得的单据进行复印,对陆享明所购的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将购得物品以该处封条密封后连同单据原件交陆享明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1347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同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情景及所购物品相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用70元。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鑫辉平价超市”实际上为其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伟枝食品店。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显示有“自动电饭煲”一个,该产品的开关上方标注有“三角电器及图”标识,其中“三角电器﹤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85236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704345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四字字体略大。

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三角集团;

三角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廉江市华鑫电器厂”等字样。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同类产品电饭煲的销售价格约为12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经济损失的构成包括:1、经济损失没有明确依据;

2、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取证的公证费1000元、对商标注册证等资料进行公证的费用1760元,以及调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其他合理开支。

对于调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

对于所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发票号码为13615623,金额为2万元,“购货单位”为原告,“供货单位”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一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该2万元的律师费是共同分摊于现已在本院起诉的19案(包含本案)中。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1、广州裕华家用电器行的销售单据;

2、录音录像电子文档;

3、相片12张。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进货的所有电器(包括三角电饭煲)都是从广州裕华家用电器行进货。

原告认为:广州裕华家用电器行没有工商登记资料,无法确认其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且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85236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704345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的专用权,注册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85236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704345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已经公证书证实,被告亦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电饭煲为被告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关于被控侵权电饭煲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问题。

首先,该电饭煲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第11类:电力炊事用具)为相同商品。

其次,该电饭煲上使用的“三角电器及图”标识,能够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javascript:SLC(42739,0)﹥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javascript:SLC(42739,9)﹥第二款、第十条﹤javascript:SLC(42739,10)﹥的规定,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与原告的注册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近似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对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并且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比对被控侵权的“三角电器及图”标识与原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82958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309251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的标识中“三角电器﹤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785236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728815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四字比其他字体略大,明显突出使用﹤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785236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728815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了“三角电器﹤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785236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728815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四字,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三角牌”商标的商标权人生产的产品或者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生产的产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基于以上比对情况,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与第53237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的“三角电器及图”标识与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故此,该被控侵权电饭煲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对此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商品,且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达到原告制止侵权的诉讼目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之抗辩必须以销售者不知情为前提,其次还要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的证据并说明提供者,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销售者才可免赔。

对于该证明责任,具体来说即为被告应通过合法的进货﹤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5&Gid=11828630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70952425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告辩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销售单据不是完整的交易凭证,也不能证明供货方广州裕华家用电器行有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的利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相关市场个体工商户﹤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878127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48206440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经营相关商品的模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费用、律师费等,确属维权合理支出,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自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夏自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夏自粮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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