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2日以宿检诉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将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00箱、天之蓝白酒10箱销售给被告人刘某,销售金额共计53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将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00箱、天之蓝白酒10箱销售给石凯(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595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刘某当庭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杨某在明知系假冒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情况下,将假冒海之蓝白酒20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10箱,分别以每箱240元、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得款53000元。
被告人刘某将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的上述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天之蓝白酒,分别以每箱270元、550元的价格出售给石凯(另案处理),得款59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侦查期间,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扣押了被告人杨某3万元、被告人刘某5万元。
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杨某、刘某所在社区的司法行政机关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了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愿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关系人石凯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杨某、刘某所居住社区出具的矫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刘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额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额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