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2民初512号原告:同华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QQ5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海众金丰西餐厅,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琳科东路68号(爱琴海购物公园F4016)。
经营者:于岩,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华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海众金丰西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同华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同华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同华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