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175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徐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朗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锋。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天朗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骏、杭州天朗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台资企业,生产专业产品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旗下拥有品牌为时尚的“PR0SUN保圣偏光太阳镜”、奢华的“SUNM0DE圣摩登时髦太阳镜”、专业的“IXP0N艾克朗”三个针对不同消费群体的国际品牌。
多年以来,原告以中国大陆为中心,产品远销欧洲、北美、日本、澳洲及东南亚等地区及国家,深受各国消费者喜爱。
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商标分类第9类上注册“”、“及保圣”、“宝聖”等系列商标,其后陆续申请注册“保圣”、“PR0SUN”、“PR0SUN及图”等系列保护性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十几年的推广使用,包括“”、“”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及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使用“”、“”等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极高的美誉度,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8月,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保圣”、“”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同时,包括眼镜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同年9月22日,对被告销售原告偏光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偏光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所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等商标标识,给原告注册商标造成巨大的声誉损害和财产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在《钱江晚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在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8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4346446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系福建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4、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系厦门市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打印件及争议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6、(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3449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杭州天朗眼镜有限公司辩称:杭州天朗眼镜有限公司有两家店面,股东为刘锋与温大勇。
因为丁桥店经营状况不好,故在去年五月份刘锋与温大勇协商将丁桥店转给温大勇个人,但未将店面更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转让后也未及时将公司的票据收回,才导致杭州天朗眼镜有限公司被诉这一局面。
涉案的眼镜系由温大勇进货、销售,故赔偿责任应由温大勇承担。
温大勇以120元一副的价格在季末图便宜才进货。
进货后也只售出一副眼镜,还有一副眼镜销售给朋友,剩下三副因发现可能涉假后未曾销售。
被告现同意赔偿5000元。
被告一直与原告有合作,销售正牌全圣眼镜。
被告杭州天朗眼镜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2份,其中一份为进货凭据,另一份为销货凭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眼镜的进货来源及销售数量。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没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经手人反映,当时只有一个人进店购买,没有看到过两个人一起过来买。
对现场拆封公证保全的眼镜,表示不能确定就是被告销售的那副眼镜;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庭拆封的公证保全的证物外包装完整,被告表示不能确定是否其销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是正规票据,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眼镜来源合法,而且系被告为记账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实际销售量,而且九月份本来为淡季,销货凭据不能证明八月份的销售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系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税务票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其销售及进货来源、数量的依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1248955号“”商标,权利有效期自199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眼睛框。
2004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为原告,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为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4346446号“”商标,权利有效期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链;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盒;
夹鼻眼镜;
眼镜玻璃;
眼睛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型眼镜;
太阳镜。
2009年6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同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在眼镜、眼镜框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保圣偏光系列太阳镜曾为第八届松花江国际冰雪汽车挑战赛暨第三届中俄汽车争霸赛、第二届黑龙江省警务汽车技能冠军赛暨首届中俄警务汽车技能冠军赛唯一指定太阳镜、中国南北极考察队独家专用产品。
2012年9月22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王红来到杭州市丁桥镇蕙兰雅路的“天朗眼镜店”,以280元的价格购买太阳眼镜一副,取得盖有“杭州天朗眼镜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天朗眼镜客户资料表及收款收据一张、天朗眼镜金卡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将购得的太阳镜进行了封存,该太阳镜外包装上标示有“保圣偏光太阳镜”、眼镜盒整体以“”等为装饰图案,镜腿、标签上有“”、“”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公证购买的太阳镜不是其公司生产,被告也不能提供该眼镜的正规进货渠道及合法来源。
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成立。
经营方式包括批发零售:眼镜,注册资金3万元,投资人为刘峰、温大勇。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带有“”、“”标识与原告在相同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
由于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被告销售该眼镜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但对于其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涉案被告销售规模影响有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需要公开消除影响的实际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且其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注册时间、知名程度和声誉、被告的经营期限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朗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天朗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杭州天朗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天朗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